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藥鏟叁支、吸管壹支、玻璃球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謝建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二、犯罪事實:
謝建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年8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其又於107年9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查獲經過:
㈠107年8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謝建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水源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謝 建發於遭警方攔查後,隨即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 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建發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9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警方至謝建發位於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街570巷116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殘渣袋2個、 藥鏟3支、吸管1支、玻璃球2 支等物品。警方嗣於徵得謝建 發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查獲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 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 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 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 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 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建發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 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1.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 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15頁、第80頁),且警
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卷第49頁、第7 頁、第83頁)。堪認被告關於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 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1頁、第74頁),且警 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 2263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99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2.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 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 刑。
3.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龍」之人,被告 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 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0.5958公克),經鑑驗後,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1191號卷第91頁、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89頁),均為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個,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
⑵扣案之殘渣袋2個、藥鏟3支、吸管1支、玻璃球2支及玻璃球 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