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7號
KLDM,106,訴,777,2019011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家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至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家霖(下稱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 ○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 另行陳報其他居住地址或有何指定送達地址之情事,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正本 經向上開地址付郵寄送,並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居住於上址並具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被告胞妹宋佳穎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 已於108 年1 月3 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 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 應自108 年1 月4 日(即108 年1 月3 日之翌日)起算10日 上訴期間,惟因108 年1 月13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故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以其次日即108 年1 月14日星期一為其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並付郵寄送,惟本院遲至



108 年1 月15日始收受其上訴狀,有前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 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