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世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7號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嗣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與第一審相同,同應
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