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孫韶鴻
陳苡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韶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韶鴻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陳苡佐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借款日 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應於每月12日前,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7%計算,再依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孫韶鴻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尚積欠本金265,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苡佐就原告主張被告孫韶鴻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陳 苡佐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目前尚積欠之金額如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情不爭執,惟抗辯:若原告將還款金額降 低,其可以幫被告孫韶鴻清償等語。
㈡被告孫韶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 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9月6日通知書等件 附卷為證;被告陳苡佐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 金額均不爭執,而被告孫韶鴻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苡 佐雖抗辯若還款金額降低,其可幫被告孫韶鴻清償等語,然 被告陳苡佐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借款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