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343號
TNEV,107,南簡,134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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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高志 

被   告 鐘寬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路邊,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VY-8240號自小 貨車碰撞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回復原狀需支付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359,3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酒駕,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 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之系爭車輛里程數很多,出廠應 該已快20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請: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9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於 警詢時稱因睡著對於事故之發生情況不清楚,顯有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禍端,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不合。
(三)次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計有:零 件費用233,022元、工資126,295元,共計359,317元,有 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系爭車輛係98年 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8月 26日),已使用8年又11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 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



輛已使用8年11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 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229,147元,是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233,02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875元(計算式: 233,022-229,147=3,875),再加計工資126,295元,共 計130,170元(計算式:3,875+126,295=130,17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170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9,3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 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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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