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30號
TPBA,107,訴,23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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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107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雲霞
 吳澤實
 蔡光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國超
童政煌
 蔡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183184號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國雄變更 為林武宏,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雲霞吳澤實及訴外人李吳雲美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位址設置鐵柵欄(下稱系爭鐵 柵門)道路障礙妨礙通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 34306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吳雲霞吳澤實及訴外 人李吳雲美於106年5月21日自行拆除,若逾期未自行拆除, 被告將於106年5月22日10時依相關規定公告執行拆除。原告 吳雲霞吳澤實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 回,遂與原告蔡光星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雲霞收受原處分書之日為106年5月24日,原處分送達 原告吳澤實所在地郵局之時刻為106年5月22日10時,原告吳 澤實收受行政處分書之時刻則為106年5月22日午後,均已逾 被告命原告自行拆除與處分機關執行拆除鐵柵門之期間,使 得原告無從完成或聲請暫緩處分之可能性,為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因此該處分應不生效力。且原處分所列原告吳澤



實、吳雲霞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與原告吳澤實、吳 雲霞實際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永和區顯有差異,不知是否為 同名同姓之受文者,原告吳澤實吳雲霞因個資法至今尚未 開封,且完整信函已送審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存參。是原 處分應為不合法送達。
㈡新北市○○區○○路○段000巷○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縱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然從來之 僅供原告所屬王姓租戶及鄰地一戶(現空戶)之特定人通行 ,並且於其上方設置系爭鐵柵門,管制他人進出已30餘年的 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顯然不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亦 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對象。況且新北市政府所 屬機關於102年2月間已認定系爭鐵柵門係「無礙系爭巷道交 通安全、又有礙系爭巷道交通安全」。且查系爭土地業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1620號判決:「系爭道路70年指定建築線時 ,並不以既成巷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自不得僅因70 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0點會同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 ,將102年1月間業經認定為無礙巷道的公共交通安全之鐵柵 門,拆除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 地上方已存在30餘年之系爭鐵柵門,被告原處分顯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系爭現有巷道是否屬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亦與公益及私益權衡 無關」、「被告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間認定設置其巷道上方 的鐵柵門為無礙公共交通、無礙公共安全為無誤處分」云云 ,然被告遽然以該判決而擴大解釋為「系爭現有巷道為具公 用地役關係」,不僅違背內政部9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 0804684號函與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函 意旨,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將不具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要件之系爭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拆除系爭鐵柵門,顯然違反憲法之規定。
㈢被告遽以「妨礙現有巷道公共交通安全」原由,違法拆除不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方的系爭鐵柵門,限制原告自 由支配使用系爭土地的權能,顯屬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 行為。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又是「囊底路」、「無尾巷」地形 的系爭土地,實為「民事袋地通行權」的糾紛,並無涉及任 何公益等事務,因此系爭鐵柵門設置應與公權力無涉。 ㈣新北市政府因監察院101年台內字第1011930407號調查意見 書糾正而於101年11月21日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 訂定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然依內政部96年7月31日台



內營字第0960804684號函意旨,其規範對象並未包括「現有 巷道」範圍,況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其 規範及養護範圍並未包括「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按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 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等意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對象為「無具有管制設施」、「 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 情事的道路。系爭土地為「囊底路」、「無尾巷」地形的自 設道路,自70年代間為道路型態以來,從來之僅係供原告所 屬王姓租戶及鄰地一戶(現為空戶)特定人通行使用,且設 置鐵柵門管制他人進出至今已30餘年,顯然不屬於前揭交通 部函令意旨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的道路範圍。 。又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意旨, 系爭土地從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字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任一要件,則設置系爭土地上方的系爭鐵柵門,為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合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 縱曾為改制前臺北縣府違法處分70指334建築線以及新北市 政府102年2月22日以「鐵柵門開啟為無礙公共交通安全」之 理由,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然從來之僅供原告所屬王姓租 戶及鄰地一戶(現空戶)之特定人通行,且設置鐵柵門管制 他人進出已30餘年,顯然不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眾通行道路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122號判決肯認在案,是系爭土地不屬市區道路條 例、新北市道路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原處分顯屬違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拆除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3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6年5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06451號函並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條文文義可知,拆除處分之作成並不僅侷 限於書面文書之送達。本案於執行第一次拆除程序前,已函 請泰山分駐所派員至現場查看並通知設置系爭鐵柵門之行為 人,且於106年4月2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程序會晤原告吳澤實 等人時,亦同時告知原告吳澤實等人「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段○○○段000○號」(即系爭土地)已被道路 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因此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 柵門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必須依據前開規定執行拆除道路交通妨礙物,此時 對於原告等人而言,該言詞表示已對原告等人發生法律上之



直接效果,故該言詞表示已為行政處分之作成,因此於本案 中,行政處分最遲已於上開時點對外發生效力。至於第二次 執行拆除之公文僅為前開行政處分內容之重覆處置,並未產 生新的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非屬一行政處分,故即便原 告3人所主張送達遲緩之問題,因被告106年5月18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634306451號函並非新作成一行政處分,僅為一 觀念通知,因此對前次行政處分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 ㈡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之最遲生效時點係106年4月25日會晤原 告3人所作之言詞表示,因此,此時原告等3人便已知悉系爭 鐵柵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而被 命令拆除,而在被告暫緩執行後,原告3人即得開始申請撤 銷拆除處分之救濟並同時聲請法院為暫緩拆除處分之裁定。 且距離第二次真正執行拆除系爭鐵柵門之時間,有將近一個 月的時間,惟原告3人在上開期間內,遲遲怠於申請救濟或 向法院聲請暫緩處分之裁定,因此,實屬可歸責原告3人之 事由。
㈢本案被告拆除系爭鐵柵門之行為,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並 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依據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 054699號函及94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意旨可 知,個案是否構成足以妨礙交通之認定,由被告依個案具體 違規事實認定之,故此部分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範圍。 由被告泰山分駐所於106年4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鐵 柵門所遺留之通行寬度僅剛好容許一輛小型轎車通行,對於 較大型之轎車通行顯有困難之虞,且基於公益安全之角度上 ,此所遺留之通行寬度並不容許救災急用之消防車通行,假 使系爭鐵柵門內的住戶發生火災意外時,系爭鐵柵門將會妨 礙救災之通行,延誤救災時機,即使原告主張系爭鐵柵門之 興建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之權利,惟原告所行使 之自由處分權並非完全毫無限制,其行使權利並不能有危害 公益安全之虞,故基於保護住戶之潛在生命安全,被告行使 職權拆除系爭鐵柵門之處分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亦未違法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鐵柵門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現有 巷道」?⑵被告以系爭鐵柵門構成道路障礙妨礙通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限期 拆除,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鐵柵門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乙節: 1.原告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位址設置系爭鐵



柵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鐵柵門照片(參新 北地院卷第39頁)、航照圖(新北地院卷第40-45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系爭鐵柵門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吳雲霞吳澤實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部分土地編定為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嗣訴外人泰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受 訴外人黃中興委任,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因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惟因未 毗鄰公告道路,遂於10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坐落 系爭建築基地旁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部分,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指定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 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無礙公共安全、無礙市容觀瞻、無礙公 共衛生、無礙公共交通,且於73年11月7日以前曾經指定有 案之建築線,並作成會勘紀錄。惟原告吳雲霞旋以102年1月 14日函向被告提出說明略以:「……黎明段730地號土地為 私人產業的『自設通路』……,其土地上方任何行為、設施 乃為私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事實上並無涉及公眾事務之相 關議題如公眾交通、公眾衛生、公眾安全等;特此請求聲明 ……」嗣新北市政府據前開函以102年1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1167455號會勘通知單訂於102年1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紀錄為:「有關吳雲霞君陳訴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 352巷底係為私人產業之自設通路(私設道路)一節,經102 年1月31日現地會勘,現場並無升降柵欄,另鐵柵大門未關 閉。」新北市政府並以102年2月6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24290 7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吳雲霞。嗣新北市政府以102年2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嗣以102年3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820631號公告更正誤 繕之會勘日期)重新認定「本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認 定範圍P1~EP)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嗣原告吳 雲霞以102年3月11日函表示反對,新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4 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前於70年即 已指定在案,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4條規定 辦理「重新認定」並指定巷道寬度為6米,尚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若仍有其他疑義,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 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為前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先予敘明。




3.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縱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然從 來之僅供原告所屬王姓租戶及鄰地一戶(現空戶)之特定人 通行,並且於其上方設置系爭鐵柵門,管制他人進出已30餘 年的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顯然不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況且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於102年2月間已認定系爭鐵柵門 係「無礙系爭巷道交通安全」,被告遽然以該判決而擴大解 釋為「系爭現有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顯然違反憲法之 規定云云。
4.惟查:
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判決理由業已載明略 以:
⑴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62年9月12日臺灣省政府 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 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 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64年3月21日內政部發布之「面 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項規定:「本原則 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 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 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㈡巷路兩旁之房 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又現行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 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 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



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第11條第1項規定:「現有 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第12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 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其正面臨接寬度2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 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80 公尺以下,且其寬度不足4公尺者,4公尺。二、巷道長度超 過前款規定者,6公尺。」據上規定,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 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⑵本件新北市政府係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認定系爭道路(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據「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認定系爭道路屬現有巷道。是系爭道路是 否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與系爭公告、原處分合法性 判斷無涉。原告主張「縱使曾經指定建築線也不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沒有公用地役關係,就沒有供公眾通行的要件」 等語,核係將「供公眾通行」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兩個 不同之概念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⑶本件系爭道路(巷道)既經新北市政府於70年間指定建築線 認定為現有巷道,新北市政府本應尊重先前行政處分之效力 ,而系爭道路(巷道)依當時有效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 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項規定,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構 成要件效力。又本件系爭道路(巷道)上之鐵柵門據現場住 戶即證人王瑞謚證稱係李先生所設置;再對照證人王瑞謚在 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到庭證稱,其自出生至今, 均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系爭 道路通往751地號,751地主為原告等人,系爭土地基於安全 起見,不讓外人外車進入,於75年左右即設有鐵門,其每天 都會去關門,但每次有人會勘鐵門都會被打開,不知是誰打 開等語。足知,本件系爭道路(巷道)上之鐵柵門實乃系爭 道路(巷道)末端住戶所設置,而其用意在於阻止外人、外 車之進入,洵堪認定。揆之以上說明,即已符合人為故意阻 撓及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而不屬於「 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之事由亦明。
⑷而關於新北市政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重新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須具備 兩要件,其中⑴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已經確認如上,並無疑義;至關於另一 要件⑵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者部分,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衛生局、交通局及環保 局於102年1月10日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無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其因而據以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系爭公告及原 處分認定該巷道為現有巷道,即無不合。
5.足見,系爭土地縱使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影響其為現有 巷道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系爭鐵柵門構成道路障礙妨礙通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限期拆除, 是否適法乙節:
1.按「(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第2項)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2.次按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4699號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應依個案事實為具體違規之認定……。」 3.再按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 本案貴署所提旨揭條例條款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 之處理意見,……。」
4.本件被告認系爭鐵柵門構成道路障礙妨礙通行,而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其法律依據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則關於何謂「道路」?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斷之。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鐵柵門所在之系爭土 地,既為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自為「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告於其 上設置系爭鐵柵門,自已構成「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命原告吳雲霞吳澤實及訴外人李吳雲美於106年5 月21日自行拆除,若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將於106年5月22 日10時依相關規定公告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鐵柵門業由被告強制拆除 完畢,是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拆除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萬元(鐵柵門之興建費用)」( 本院卷第64頁筆錄),則依以上說明,原告所訴,即核無足 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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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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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