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長欣等82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 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 復,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緣聲請人李長欣等82人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 之人員,並各依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 關法規(下或稱退撫舊法)之條件退休,相對人且依聲請人 等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審定退休給與在 案。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或稱 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 對人基隆市政府、連江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乃 就聲請人等退休給與重新計算審定,致產生適用退撫新、舊 法差額,另其等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 次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亦將依退撫新法規定逐年調降。聲請人 不服而提出訴願,分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或逾3個月未 為決定,聲請人乃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重新 審定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確認相對人應依退撫舊法繼續按 期給付退休給與、並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退撫新舊法 所生差額暨賠償聲請人其他損害等,另同時聲請停止重新審 定後退休給與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全 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 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 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且「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揭諸:「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 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 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 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
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 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 「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 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以『尊嚴』為標題的一節闡 明,老年人應有尊嚴、有保障,不受剝削和身心虐待,應不 論年齡、性別、種族和族裔背景、身心障礙、經濟情況或其 他身分,均享受到公正對待,並且不論其經濟貢獻大小均應 受到尊重。」「第6條至第8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公約 》第6 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保障人人應有機會 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為此,委員會銘 記那些未到退休年齡的高齡工人往往在尋求和保持工作方面 遇到困難,強調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在就業和職業方面基於年 齡的歧視。」「在國內適用《公約》的問題上,必須考慮兩 項國際法原則。第一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所載的 原則2 ,即『當事方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 條約』。換言之,國家應對國內法律秩序進行必要的修訂, 以履行他們的條約義務。第2 項原則反映在《世界人權宣言 》第8 條中,根據這項原則,『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 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對這種侵 害行為作有效的救濟』。」
㈡次按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 ,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 違法原行政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經費所需, 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若以權保協會7 千餘位會員為例,頃 入協會短短一年中,致而病、衰、憂、傷而亡故者已有8 位 。「人死無法復生」,其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分嚴重威 脅,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 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其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 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 迫,爰原處分應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聲請人等係於現行退撫新法施行前退休,並依據退休 時有效之退撫舊法審定的退休給與內容按期受領,其等因退 撫新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之變動遞減,認已侵奪退休 所得財產權利,影響聲請人生活條件及尊嚴,遂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㈡然查,系爭之行政處分僅涉聲請人退休給與之減少,效力係 自處分後向將來發生,聲請人等得受領退休給與之法律上地 位、乃至已經受領取得之給付均未遭剝奪或追繳,此與直接
影響變更受處分人既有法律、財產狀態之干預行政已有不同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於剝奪限制人民既有財產之處分 類型而言,金錢給付數額之減少,日後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 回復原狀並非困難,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又聲請 人等依退撫新法重行審定後之退休給與內容,相較於原有給 付雖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差額(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53 頁聲請人起訴時所附之「原告退休金減損者之名冊」),該 等差額既有明確計算公式,亦無計算上極為困難之情。至於 前開差額隨著重新審定後處分效力之持續發生,固將逐漸累 積擴大,並因牽涉之人員數量眾多而形成鉅額,然正因本件 所涉公教人員年金改革議題牽涉至深且廣,司法部門必將適 時作成解釋或裁判以定紛止爭,要無任令爭議與損害無限延 長擴大之可能,故行政法院於受理年金改革爭議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時,本應以系爭聲請之本案獲得確定裁判之可預期合 理時點,而非綜觀年金改革整體(包含受影響人數及期間等 )所涉金額,審酌國家負擔或社會資源可能耗費。準此,本 院認為聲請人於本案所為爭執,日後縱獲有利裁判,尚不致 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社會資源之延伸耗費。 ㈢聲請意旨另以生存權將因重新審定後處分之執行而受威脅, 主張有急迫情事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共有82人,本案(即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 01號)系爭之行政處分即有82個,是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而言,論理上本應就各聲請人之具體情形(包括其經濟 狀況、實際需求,及其所在地區與物價水準等)而分為審 酌,然聲請意旨既未予區分,僅泛論有生存權遭威脅之急 迫情事,本院亦只能依循卷內既有資料而為一般性之論述 ,先予說明。
⒉次按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規範效力,於得請求國家積極給 付作為之主觀公權利面向,目前學理與實務上均能認同者 ,乃國家必須維持人民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 該「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係以不低於貧窮線作為 指標,就收入而言,實務操作上則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之「 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據最近期即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11 月所公布者,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係為新臺幣(下 同)12,388元,直轄市部分,臺北市為16,580元、高雄市 為13,099元、新北市為14,666元、臺中市為13,813元、臺 南市為12,388元、桃園市則為14,578元,縱以其中金額最 高之臺北市對照,聲請人等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最低 者仍明顯高於該最低生活費標準。
⒊然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
件與尊嚴,並非僅以不低於貧窮線之「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為已足。具體而言,經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28 0 號解釋闡明應以「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作 為維持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實務上關於公教人 員退休保障即以此為據,先後以行政命令或法律明文方式 ,採為公教人員再任公職時是否停發月退休金(俸)之標 準,迄於本次公職人員退休制度之修法中,再將該標準明 定為月領退休所得之最低保障金額(即俗稱之樓地板,目 前金額為33,140元),此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4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 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 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各該法第39條第 2 項「退休教職員(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 各該法)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可稽,經核本件聲請人等 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其中最低者仍明顯高於33,140 元(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原告退休金減損者名冊), 故從退撫新法之規範內容觀察,尚未牴觸退休公教人員基 本生活之保障標準。
⒋再按我國經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如社會救助 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就人民基本照護而言已建構 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另大法官亦經由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則聲請 意旨所稱疾病醫療或健康照護等需求,既為前開法制保障 所涵蓋,自亦無聲請意旨所稱「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 分嚴重威脅…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 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而言。
五、基於前述,聲請人等因退撫新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 之變動遞減,是否涉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的損害問題,固 須待本案訴訟予以釐清;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尚未涉及聲 請人等生存權、或維持基本生活標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況依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類型,其藉由補發差額之 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亦 不致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社會資源之延伸耗費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編號 │ 姓名 │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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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長欣 │ │
│ 2 │ 董立楹 │ │
│ 3 │ 李翠萍 │ │
│ 4 │ 胡娟寶 │ │
│ 5 │ 彭若賢 │ │
│ 6 │ 鄭玉碧 │ │
│ 7 │ 周慧怡 │ │
│ 8 │ 何文心 │ │
│ 9 │ 蕭翠瑾 │ │
│10 │ 張明昌 │ │
│11 │ 林璟川 │ │
│12 │ 尤淑旂 │ │
│13 │ 蔡凱琦 │ │
│14 │ 江仁堂 │ │
│15 │ 陳亦真 │ │
│16 │ 林曉霞 │ │
│17 │ 廖主惠 │ │
│18 │ 陳曉風 │ │
│19 │ 黃順妹 │ │
│20 │ 陳曉彤 │ │
│21 │ 孫路琳 │ │
│22 │ 張維 │ │
│23 │ 陳元利 │ │
│24 │ 賴可歆 │ │
│25 │ 林秀卿 │ │
│26 │ 黃榮宇 │ │
│27 │ 陳文鐘 │ │
│28 │ 張財壽 │ │
│29 │ 徐雙穗 │ │
│30 │ 趙玉梅 │ │
│31 │ 謝美容 │ │
│32 │ 石宏哲 │ │
│33 │ 吳玉蘭 │ │
│34 │ 李光誠 │ │
│35 │ 黃玉真 │ │
│36 │ 林俊宏 │ │
│37 │ 拉娃尤勞 │ │
│38 │ 邱垂隆 │ │
│39 │ 李汪燦 │ │
│40 │ 林紀美 │ │
│41 │ 熊廖草雲 │ │
│42 │ 林寶雪 │ │
│43 │ 郭俊吟 │ │
│44 │ 陳淑玲 │ │
│45 │ 江昀娗 │ │
│46 │ 李奇峯 │ │
│47 │ 許惠慈 │ │
│48 │ 王奕增 │ │
│49 │ 潘昭男 │ │
│50 │ 劉屾垚 │ │
│51 │ 陳國清 │ │
│52 │ 李斐雯 │ │
│53 │ 李定國 │ │
│54 │ 陳光明 │ │
│55 │ 薛桂珍 │ │
│56 │ 王文娟 │ │
│57 │ 林鴻樟 │ │
│58 │ 張耀貞 │ │
│59 │ 張明焜 │ │
│60 │ 陳秋妃 │ │
│61 │ 練友善 │ │
│62 │ 黃瓅慶 │ │
│63 │ 陳美惠 │ │
│64 │ 林素嬌 │ │
│65 │ 黃玉麟 │ │
│66 │ 黃光枝 │ │
│67 │ 賴鎮南 │ │
│68 │ 李灑津 │ │
│69 │ 陳光照 │ │
│70 │ 楊錦麗 │ │
│71 │ 黃玉麟 │ │
│72 │ 賴素娥 │ │
│73 │ 鄭慧津 │ │
│74 │ 范碧雲 │ │
│75 │ 古月恆 │ │
│76 │ 劉麗美 │ │
│77 │ 劉竹芸 │ │
│78 │ 覃志傑 │ │
│79 │ 簡玉妹 │ │
│80 │ 郭純美 │ │
│81 │ 蘇美琅 │ │
│82 │ 葉文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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