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93號
TPBA,107,全,9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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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瑞北

代 理 人 賴中強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

代 理 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 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 ,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 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 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項 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 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 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至 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 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 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 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該條項所謂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 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 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為臺大)為遴選次任校長,於民 國106年6月間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遴委會), 嗣遴委會於107年1月5日投票選出臺大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管 中閔為校長當選人,再函請相對人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 因管中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大哥 大公司)兼職擔任獨立董事,而該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蔡明 興則為遴委會委員,相對人遂以該2人間於法律及經濟方面 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且該利害關係未經揭露,遴委 會之組成及其程序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為由,於107年5月 4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70028618號函(以下稱為107年5月4日 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然臺大並未依該函文辦理; 迄於同年9月17日,相對人再以臺教人㈡字第1070160551號 函(以下稱為107年9月17日函)請臺大促請遴委會儘速召開 正式會議,並先議決蔡明興遴選委員應迴避或解除職務(如 解除職務則依規定遞補)後,續行相關程序(至少應回到10 7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 開始依法進行遴選)。
㈡聲請人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並為遴委會第一階段遴選 程序所選出之校長候選人之一。伊以相對人107年9月17日函 對臺大之指示係屬違法,而向相對人及臺大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以下稱為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撤回107年9月17日函、臺大則應重新組成遴選委員會 並重新辦理校長遴選程序。嗣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前)部長 葉俊榮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將「勉予同意」管 中閔聘任案,聲請人乃即於翌日(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 假處分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因事實之釋明及爭議經過:
⒈國立大學校長,依法經遴選程序後,由教育部聘任,行政 處分之作成主體為教育部,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非行政 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僅應定性為行政處分的 「專家參與」。
⑴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 產 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月前,由學校組成校 長 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 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⑵次按「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程 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



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大學法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公立大 學校 長之產生及續聘,依法係經各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 選或依大學組織規程經投票同意續聘後,再由教育部聘 任。
⑶又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第1 項規定:「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 出缺後2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校長 報教育部聘任。」
⑷依上開規定,可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非行使聘  任國立大學校長的獨立行政機關,或委託行使公權力(  「聘任大學校長的權利」)之組織。在我國現行法上,  教育部就國立校長之聘任係屬於唯一權責機關,對於校  長遴選委員會所遴選之校長仍享有最終決定權。因此,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就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結  果,對於教育部而言,應屬「專家參與」。而教育部之  「聘任」則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83號判決,即認國立成 功 大學校長蘇慧貞之遴選爭議,行政處分之作成主體為教 育部,並認校長遴選程序中之「競爭相對人」有提起行 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74號行政判決並指出:「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國立 大學校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 員會遴選 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 委員會擇聘 。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 選委員會合一, 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 再由教育部聘任 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 長權限明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 屬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遴選委員會之 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判斷是否聘任之 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 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尚非得作為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⒉106年4月23日臺大臨時校務會議通過楊泮池校長不續任案 ,同年6月24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由173名校務會議代表 選出18席遴選委員與教育部指派的3名遴選委員會,共同 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於106年10月20日選出周美 吟、王汎森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管中閔吳瑞北吳誠文等8位進入第一階段遴選程序。經校務會議推薦 投票後,周美吟陳弱水陳銘憲張慶瑞管中閔等5



位候選人進入第二階段。進入第二階段之5名候選人,於 107年1月5日歷經2輪投票(按:第一輪每位委員至少要投 2名候選人、至多投5名;第二輪投票由最高票兩人決勝負 ,至少要獲得過半數之11票才能當選)後,選出管中閔為 校長當選人,並於公告遴選結果後,由臺大去函教育部, 請教育部聘任管中閔為該校校長。
⒊鑑於管中閔參選時未揭露其與遴選委員蔡明興間之薪酬利 害關係,不但違法兼職(其違法兼職違反臺大規定乙節, 更經臺大107年12月17日校人字第1070093590號函確認: 「相關兼職概於本校發文同意後始生效力」,並構成經濟 及法律上重大利益未迴避之適法疑慮,臺大亦未善盡其查 核不適格候選人之責,形成對其他被推薦人的偏頗與不公 平競爭,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教育部乃於107年5月4 日發函臺大並轉達全體遴選委員,以「自106年6月14日起 ,管教授即出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 灣大哥大)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 ,而遴選委員會委員蔡明興先生亦係臺灣大哥大董事(兼 副董事長),此節於遴選程序中為渠二人所明知,並為貴 校職務上已得知之事實;而管教授於臺灣大哥大的職權, 除一般董事之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之審議、 董事薪酬制度的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 及核定一般董事薪酬的任務,足認渠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 方面,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教授是 否有出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 上述重大利害關係,未曾經管教授、蔡君及貴校於遴選過 程中揭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提出迴避申請,遴選委 員會亦無從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嚴重影響遴 選委員會的適正性及遴選程序的公正性,容任候選人間形 成不公平之競爭,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程序實未符正 當行政程序原則」為由,要求「重起遴選程序」(教育部 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㈡字第1070028618號函)。 ㈡兩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原已表明「(校長候選 人管中閔與遴選委員蔡明興)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方面, 均具有特殊的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教授是否有出 任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 大利害關係,未曾經管教授、蔡君及貴校於遴選過程中揭 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提出迴避申請,遴選委員會亦 無從審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嚴重影響遴選委員 會的適正性及遴選程序的公正性,容任候選人間形成不公



平之競爭,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其程序實未符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應「重起遴選程序」之立場,竟因相對人之 代表人更換,而自失立場,先是自我拋棄「重啟遴選」之 依法行政要求,倡言「第三條路」。
⒉詎料教育部(前)部長葉俊榮竟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 於未經行政院及總統府同意之前,逕自召開記者會,雖詳 細說明本件臺大校長遴選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經該 部再三促請補正均置之不理的情形下,卻仍宣稱將「勉予 同意管中閔聘任案」,置法律於不顧。核其意思,乃認任 何重大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如行為人堅持不依主管機關 之命令補正,則在長期抗拒之後,其違法情形即可不受法 律之規範而得被容認發生其所意欲之不法效果。此種做法 ,若許其正式做成行政處分,等如政府公然獎許違反法律 之行為如堅拒依法受規範者,其違法行為即可合法成立, 此乃國家率獸食人之國度,舉國法制之崩壞,莫此為甚! ㈢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查依新聞報導,總統府及行政院對於教育部部長葉俊榮於 107年12月24日記者會擅自宣稱「勉予同意管中閔出任臺大 校長」之消息,乃「葉俊榮獨斷,府院錯愕」,可見葉俊榮 記者會之宣布乃個人獨斷之政治上表態,並非政府之決定。 為此,如行政部門未立即採取依法制止之行為,則教育部極 有可能於近日內正式做成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之處分。如 此聲請人作為臺大校長候選人之法律地位面臨急迫之危險。 本件如不先予定暫時狀態,則待教育部做成聘任管中閔為校 長之行政處分後,縱如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亦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況且如要求法院在臺大校長管中閔已就任之情 況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則臺灣大學及臺灣社會勢必 更為紛擾,社會對立更無從化解,基上理由,本件確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並聲明:於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未經重啟校長遴選 程序,逕行作成致發聘書予管中閔為國立臺灣大學校長之行 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本件牽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⒈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 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 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 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教育 部依據前揭授權,乃定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 運作辦法(以下簡稱為遴選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第1項)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 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 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 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 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第2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 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 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⒉上開遴選辦法第6條所規定遴選委員喪失資格情形,乃為 ⑴當然喪失:遴選委員同時為校長候選人;及⑵解除職務 :包括①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②與候選人有親屬關係 、③有師生關係、及④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其中關於「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概括規定,是否只要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即有利益衝突之可能,而應由遴委會議決解除其職務以 迴避遴選作業;以及此等公正遴選程序之準則上要求,是 否因此使參與該程序而為校長遴選對象之人,具有「遴選 程序應公正進行」之主觀公權利,乃至本諸該「權利」所 得主張之保護內容為何,要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所應予審究 判斷者,故作為校長候選人而為遴選對象之一的聲請人, 主張伊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當屬可採。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參與臺大校長遴選,且經第一階段選出為8名候選 人之一,伊作為校長遴選對象(並為當選人管中閔之競爭 相對人),對於遴選程序之公正進行,自可認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見解於此 可資參考。迄遴委會投票選出管中閔為校長當選人後,相 對人且認定臺大之校長遴選,於遴委會之組成與其程序未 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並以107年5月4日函要求臺大重啟 遴選程序,然相對人嗣又以107年9月17日函稱「依本部本 年5月4日函請貴校重啟遴選以補正程序瑕疵的要求,請遴 委會至少應回到本年1月5日第4次遴委會會議…從校務會



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依法進行遴選…」(該函說明四 、㈡),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臺大之要求由「重新(從頭 )開始遴選程序」,退縮為「回到107年1月5日結果」, 並主張因此影響伊接受公正程序遴選為臺大校長之權利, 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撤回107年9月17日函,可認 具訴訟權能,且為本案訴訟適格之當事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聲請人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審查:
⒈查相對人(前)代表人既於107年12月24日公開宣示將「 勉予同意」遴委會於同年1月5日經二輪投票後選出管中閔 為校長當選人之結果,並旋於翌日(12月25日)以臺教人 ㈡字第1070227963號(以下稱為107年12月25日函)發函 臺大稱「貴校報請本部聘任管中閔教授為新任校長一案, 勉予同意」,而臺大則於同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 復稱擬於108年1月8日辦理新任校長就任與交接,有前開 函文卷內可參。臺大校長遴選所生爭議及僵持局面,顯將 產生變動;而從聲請人立場觀察,此變動於現實上將對伊 循「正當遴選程序」獲選為校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 且具有急迫性,故聲請人主張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有急迫之危險,應屬有據。
⒉至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就系爭校長遴選爭議所主張者,於本案訴訟乃重 啟遴選程序,而於本件聲請案則係維持「相對人未聘任 管中閔為臺大校長」之現狀。審諸相對人業以107年12 月25日函同意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新任校長之客觀事實,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核發聘書予管中閔,可認係「維 持現狀」之適當手段。
⑵臺大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且有廣泛 又針鋒相對的討論,不同立場者各有所見,並在己方正 確之主觀判定前提下認為有重大公益,如正當程序或大 學自治受到嚴重侵害等,惟此既經繫屬而為本案訴訟待 決爭點,則所謂正當程序或大學自治等公益上侵害,於 本件假處分程序尚難為實質論斷。至該爭議所直接牽涉 之當事人方面,於聲請人而言,伊訴求之實現途徑,業 因107年12月25日函而由行政程序移轉至司法程序,所 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猶屬未決,差異者當為「權利 」實現時間上的延宕;於相對人而言,渠雖以107年12 月25日函同意聘任,惟仍然堅持臺大校長遴選程序有瑕 疵且應補正之立場,故本院就本件假處分事件之裁定,



對相對人之實質上影響當係針對「勉予同意」判斷所生 之效應,又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既已為此辭職而承擔政治 責任,本院即不宜再論;於臺大而言,該校因系爭遴選 爭議,校長懸缺經年,日常校務運作經由代理校長維持 ,觀之相對人之107年5月4日、9月17日函,臺大雖均以 大學自治等為由而未配合辦理,即便如此,經本院函詢 ,臺大則以108年1月4日陳述意見狀答覆,略以校長懸 缺致有①嚴重影響募款所得款項、②影響臺大行使「中 華民國國立大學校院協會」理事職權、③原定新建學生 宿舍及國際學院計畫進度延宕、④教育部補助金額大幅 下降、⑤未來治校方針及改革停滯不前等影響及損害, 本院綜合各情審酌,核認相較於聲請人主張因本案訴訟 所致「權利」實現時間上不利益,臺大校務與相應高等 教育之推動發展,應受較優先之保障。
㈣基於前述,聲請人本諸「遴選程序應公正進行」請求權,提 起本案訴訟,可認具當事人適格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又相對人前代表人於107年12月24日公開宣示將「勉予同意 」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後,翌日即以107年12月25日函發 文臺大,並獲回覆將於108年1月8日就任交接,則聲請人爭 議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可認為有重大變動之急迫危險。惟 權衡系爭臺大校長遴選爭議所涉各方公私利益,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維持「相對人已經同意聘任、但管中閔不獲聘任」之 現狀,尚難通過必要性審查,故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停 止相對人107年12月25日函之執行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乃為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之繫屬與相 對人前開函文係於同日發生,聲請人並無就該函提起訴願後 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之餘裕,固為事實,然本件聲請人並非該 函文之受文者,且未對該函文提起訴願,則聲請人另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客觀上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仍有未 合;且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就①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②有急迫情事、③停止執行對公 益無重大影響、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進行 審核,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其「本案訴訟」猶未存 在,且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仍須進行利益權衡, 而本院業就系爭大學遴選爭議應否維持現狀權衡如上,則聲



請人另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於本件裁定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併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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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