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孫效孔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卓意屏
郭佳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教高
(四)字第107013036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葉俊榮於聲請程序中變更為姚立德 ,嗣再變更為潘文忠,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一)按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訴 願人外,且包括訴訟繫屬後之撤銷訴訟原告。因此如具有 雙重效力之建築許可處分,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鄰人」 固得主張建築許可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以其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亦得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然須以該「鄰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且對於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具備,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
(二)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 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
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 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 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 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 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 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 「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 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 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 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 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 ,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 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 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 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程序,但卻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或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 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行政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 ;故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始 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參照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 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停止執行)救濟 ,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始得為 之;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1537號、第1337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
三、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由受處分人○○大學聘為該校106學年度、107學年
度○○○○學系(下簡稱○○系)專任副教授,聘期分別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107年8月1日起至10 8年7月31日止,此有○○大學○○人聘教字第1061037號 、第1071035號聘書為憑(本院卷第56、57頁)。(二)107年5月7日,相對人以臺教高(四)字第1070065906號 函請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108學年度大學校院增設、調整 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提報作業,報部截止時間 為107年5月31日前,並請各校需於報部函文中敘明107學 年度申請案是否已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第63至65 頁)。
1、107年5月31日,○○大學以○○研字第1075860186號函報 該校108學年度大學校院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 生名額總量提報資料(本院卷第66頁)。
2、107年6月12日,○○大學召開第97次校務會議,關於提案 八:「案由:檢陳本校108學年度○○○○學系擬申請停 招日間學士班一案,提請討論。說明:一、經107年5月29 日(二)第96次校務發展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二、經107 年5月29日(二)商學院106年度第8次院務會議決議通過 。三、經107年5月28日(一)○○○○學系106學年度第 13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決議為「照案通過,提董事會 議審議。」(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37頁)。
3、107年7月5日,○○大學以○○研字第1075860231號函說 明「○○○○學系日間學士班停招案」業經107年6月12日 該校第97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本院卷第67至68頁)。 4、107年8月6日,相對人以臺教高(四)字第1070130360號 函,同意○○大學○○系日間學士班,自108學年度起停 招部分(就同意○○大學此部分停招部分下稱原處分,詳 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三)107年10月23日,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情,108學年度○○大 學調整院系學位學程提報作業疑涉偽造文書,事關學生受 教與教師工作等權益,請相對人撤銷等語(本院卷第72頁 )。
1、107年10月29日,相對人以臺教高(四)字第1070191814 號函請○○大學,就聲請人陳情內容查復情形向相對人說 明(本院卷第71頁)。
2、107年11月2日,○○大學以○○研字第1075860409號函查 復確認,該校○○系日間學士班停招案,確符合校內相關 程序並經校務會議通過(本院卷第73頁)。
3、107年11月9日,相對人以臺教高(四)字第1070197447號 函復聲請人,因○○大學○○系日間學士班停招申請案已
完成校內行政程序,並經107年6月12日該校第97次校務會 議決議通過,故相對人以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8月6日 臺教高(四)字第1070130360號函)同意停招(本院卷第 11頁)。
4、107年11月21日,聲請人就原處分核定○○大學○○系日 間學士班停招所依據之該校校務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四)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未曾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或 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 並書狀陳報,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即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處分說明二略以,○○大學「○○○○學系日間 學士班停招案」,已於107年6月12日第97次校務會議中決 議通過。查該次校務會議記錄顯示,提案八關於108學年 度○○系擬申請停招日間學士班一案,決議部分僅記載為 照案通過,未記錄表決方式及結果,可見為無異議通過。 然當日該案並非在場校務會議委員均無異議,莊委員淳淩 及余委員伯泉,均曾當場表示反對該案,而主席竟然以無 異議通過方式作為決議。開會當時錄音內容(總長1小時 52分36秒)顯示,會議進行55分50秒時開始討論提案八「 108學年度○○系擬申請停招日間學士班」,提案單位研 發處主管研發長郭燿禎表示,該案業經107年5月28日○○ 系106學年度第13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其後院務會議及 校務發展會議通過,方由研發處於本次校務會議提案討論 。莊委員淳淩於會議進行58分40秒時發言提出第一次異議 ,指出持有107年6月19日○○系106學年度第15次系務會 議記錄,該次會議於提案三已決議第13次系務會議因開會 人數不足而屬無效,余委員伯泉亦於1小時1分4秒時發言 引用○○系15次系務會議記錄提出第一次異議。其後余委 員伯泉復於1小時27分10秒、1小時30分20秒暨1小時30分 48秒三度發言表示對該案之異議,莊委員淳淩亦於1小時 28分30秒時發言再度表示對該案之異議,校務會議主席梁 榮輝卻於1小時33分2秒時未經表決逕行宣布通過該案,繼 續審議其他提案。而○○大學並無特定之會議規範,故應 以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為會議遵循基準。上開提案 於出席人有意見之時,按「會議規範」第60條之規定,應 提付表決。故該次校務會議未依規議決該案,因此該案決 議無效,並未如原處分說明三所謂「完成校內行政程序」 ,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按依「大學招 生委員聯合會」轄下「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所公布之「 108個人申請時程」,欲參加108學年度大學甄選之學生, 將於108年1月25日參加學科能力測驗,並於108年3月20日 開始依「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所公布之校系資料報名入 學甄選,108年3月27日公布篩選結果。按「大學甄選入學 委員會」107年11月1日公告之招生簡章,○○大學○○系 因前開違法原處分而未列於現行簡章之中,因此若不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則對有意就讀○○大學○○系之學生,該 系將無法列入108年3月27日之篩選結果之中,損害該等學 生之受教權益。且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大學○○系 停招就沒有學生,聲請人之課程就會受到影響,故聲請人 之工作權將受到原處分影響而有急迫情形、難以回復損害 。相對人雖稱停招前會說明如何保障教師權益,但此與難 以回復損害有直接關係,若停招,一般作法是將○○大學 ○○系教師併入其他不同專長的學系,但在其他學系無法 教授我們專長領域的課程。這對於教師而言,無法依據專 長授課,當然是工作權損害,影響職務晉升,也影響所謂 的薪給差異。
(三)若原處分經本院裁定緊急停止執行,相對人教育部即可行 文「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更改招生簡章,因108年3月20 日之甄選報名與校系選擇無關,報名後至108年3月27日「 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公布篩選結果之間,係由該會內部 進行電腦篩選作業,若○○大學○○系得獲裁定列於可供 篩選之校系名單之中,則○○大學○○系可列入篩選結果 之中。對有意就讀○○大學○○系之學生,該系若獲列為 該等學生篩選結果之校系,該等學生便可於108年4月10日 前來○○大學○○系進行甄試。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影響僅 為於「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電腦篩選作業中增加○○大 學○○系資料,並不影響任何報名學生之權益。即使○○ 大學○○系於108年3月27日列入已報名學生將收到之篩選 結果之中,若該等學生無意就讀○○大學○○系,只要不 上傳審查資料或繳交甄試費用,毫不影響該等學生參加其 他校系甄試之機會。
(四)綜上,基於上述之聲請理由及急迫性,聲請人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教育部(機關)107年8月6日臺教高(四 )字第1070130360號處分(附件一,說明三,聲請人主張 應為本件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大學考量○○系日間學士班招生情形,決定於108學
年度停招,該停招申請案已完成校內行政程序,並依大學 法第16條規定,經107年6月12日該校第97次校務會議決議 通過,相對人爰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1條以原處分同意 ○○大學○○系日間學士班自108學年度起停招案,原處 分之相對人為○○大學,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非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與○○大學之間為私法之聘雇關 係,原處分並未影響其工作權,聲請人107學年度仍為○ ○大學○○系專任副教授,且有關聲請人工作權益之保障 ,應循私法途徑提起救濟。是以,聲請人非原處分相對人 ,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應不得提請訴願或行政訴訟。(二)聲請人未因○○大學○○系日間學士班停招影響工作權益 ,107學年度仍為○○大學○○系專任副教授,且該校107 年5月22日第96次校務會議決議,全校各院系停招後均保 障自107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期間排足課程,故原處分之執 行未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及急迫情事。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利害關 係人,且原處分之執行未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有急迫情 事,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聲請人不 具當事人適格,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爰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7年8月6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1 30360號函於本案行政爭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然查相對人前 開函受文者為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包括私立○○大學),且 主旨為各公私立大專院校108學年度增設、調整院系等學位 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而聲請人則為(私立)○○大學專任 副教授,並主張相對人前開107年8月6日臺教高(四)字第1 070130360號函若不停止執行,即108年3月之前(相對人不 同意○○大學○○系)我們繼續招(收新)生的話,學生會 在108年9月入學,聲請人的課程不受到影響,如果停招就沒 有學生,聲請人的課程就會受到影響,將會影響聲請人工作 權(難以回復,無法回復,且有急迫情事)等語,因此本件 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的「原處分」,為上開107年8月6日 臺教高(四)字第1070130360號函關於「(相對人審查結果 )同意○○大學108學年度○○○○系學士班(新生)停招 」,應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107年8月6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130360號 函主文,是○○大學等公私立院校108學年度增設調整學 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而聲請人爭執之原處分詳如上述 (即就○○大學呈報,聲請人審查結果:同意○○大學10
8學年度○○○○系學士班(新生)停招),因此聲請人 雖為○○大學聘任之專任副教授,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就本件其主張之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本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大學107 年6月12日召開第97次校務會議決議(有關○○系108學年 度停招部分)無效及業於107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等,經核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無直接關聯,亦應敘明 。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並向訴願機關提起訴 願,亦未曾向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詳如上述;且本件聲請人亦陳稱108年3月之前未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則新生無法於108年9月入學,聲請人教授 課程會受影響等語亦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108年3月間前)並無「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緊急狀況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縱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核 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聘書(本院卷第56、57頁),○○大 學聘用聲請人為○○系專任副教授之聘期每次為一年(最 近一件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即上開聘任 關係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大學,非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且依據上開聘書約定,有關聲請人之「工作權」問題 ,亦係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停止 執行無直接關聯;末查○○大學107年5月22日召開之第96 次校務會議亦決議,該校各院系停招後均保障教師自107 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期間排足課程(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因此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未對聲請人主張之 工作權發生任何損害,更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不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 行要件,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