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宇澤
相 對 人 游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訴訟費 用額,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3282 號判 決在案,然上開判決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此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前即提起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