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泰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