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1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316-L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約定 ,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於107 年2 月 起,即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經以書面催告仍不獲 置理,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卡、 回執聯、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 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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