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
原 告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蕭家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陳水金、陳品潔、
陳琬婷、陳羿安、甘王美玲、及王美鳳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
告應立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非法占用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王政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216元,作為賠償原告之地租。惟
本件原告並未陳報欲拆除系爭土地上非法占用及回復原狀之所需
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拆除系爭土地
上非法占用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之賠償計5萬7,21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 並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差額。另應補正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陳水金、陳品
潔、陳琬婷、陳羿安、甘王美玲、及王美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