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326號
TPEV,107,北簡,1532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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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26號
原   告 呂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12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民國( 下同)107 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7日簽訂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 自107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押租金16,000元。被告自107 年5 月起未繳租,屢經催 討,雖於107 年12月6 日返還系爭房屋,惟扣除前揭押租金 後,尚欠租金40,000元及管理費2,92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保證金壹萬陸仟元,於租賃 期滿交還房屋時,乙方(即被告)繳清水電、管理等費用後 ,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管理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2,9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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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