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
原 告 一品門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陳惠質兼即安納貝爾文理技藝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 該建物經營安納貝爾文理技藝補習班,被告依一品門庭華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2,484元。然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即積欠每月 管理費未繳,尚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故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請求,並聲明:如主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被告需忍受社區受電 設備定期檢修之不利益,集合式住宅大部分社區均就地下室 之管理費用有另外之計算標準,且原告主任委員未使其享有 基本之公共設備待遇(如:社區攝影機無法清楚拍攝、遭禁 止放置垃圾或放置後遭退回、擅自拆除被告裝置於頂樓之分 離式冷氣及冷氣水塔、不讓電梯停靠地下一樓、不處理被告 申請書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請求 比照一樓之收費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每月
管理費22,484元,迄至107年8月止管理費計為382,228元。五、爭執事項:被告可否以原告收費不合理、未享有公平待遇、 未處理其申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管理費?六、本院簡要看法: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 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 。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係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 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固然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71-75頁)、管理費收支明細 表(本院卷第77頁)、調解委員會通知(本院卷第79頁)、 照片(本院卷第81-91頁)並抗辯如上,但上述證據縱使為 真,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集並做成新決議變更被告應繳納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前,被告仍不得僅依上述證據,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做為拒繳本件管理費的理由,所以,被告上述 抗辯,尚難採取。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定免假執行之 擔保。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台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