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02號
原 告 游景賀
被 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網路資訊參加由訴外人姚瑞特及自稱為 姚瑞特之秘書即被告洪靖雅所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姚瑞特及 被告向原告說明,參加美商美樂家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 資案,4個月後可領取150萬元,之後每個月可以領取16萬元。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姚瑞特簽立投資保證獲利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洪靖雅為甲方(姚瑞特) 擔保人,原告先交付現金50萬元由被告點收,待領到首次150 萬獎金後,再支付被告剩餘之20萬元。詎姚瑞特與被告未依約 於105年5月15日前支付首筆150萬元獎金,並已失聯。故依系 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
被告辯以:被告洪靖雅與姚瑞特曾係男女朋友,兩人間有事實 上夫妻之信賴感及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同意姚瑞特使用其手 機等,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原告主張參加投資說明會 當日,被告亦僅是陪同姚瑞特前往,並因原告與姚瑞特之要求 方於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並無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於10 5年5月13日前往港墘派出所對姚瑞特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稱 被告洪靖雅為姚瑞特之共犯,依原告於警詢指訴被害事實,其 顯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受詐欺損害,且其認定共犯包 含被告洪靖雅在內,堪認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已可知悉本件損 害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 107年5月18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顯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於成年後亦未承 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故系爭切結書保證契約就被告部分應屬 無效。又原告已與訴外人姚瑞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附民字第516號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部分: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保證,但查,被告於簽名於系爭保證書時,為未成年 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在原告催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前,屬效力未定之 保證行為。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承認之證據,僅主張被告簽立切結書為日常生活 必需行為(本院卷第93頁),但因本件保證所應負之責任甚重 ,且明顯超出通常未成人每月固定應使用生活費之數10倍,尚 難依原告所提的通訊軟體紀錄(士簡調卷第5-8頁),即認定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保證,為日常生活之必需,並要求被告 應負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另依民法 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 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之規定, 解釋上,若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否認,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否 認有同一效力,而使系爭契約效力未定之狀況,定於無效。查 ,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保證之效力(本院卷第80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被告保證人之簽名請求因系爭切結 書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因被告之保證人簽名不生保證效力, 而不可採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部分: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至派出 所報案時,明白表示,因遭詐騙(本院卷第49頁),經警詢問 詐騙人的姓名時,原告復明白回答:姚瑞特、其他人的合約有 提供洪靖雅(即被告,本院卷第51頁),依該客觀筆錄,已足 以認定原告於當日即已確定被告,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起訴對被告請求,顯已罹 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時效期間,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91頁),但上述最高法院意見,與原告於105 年5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事實,明顯不同,本院無法參考而 做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的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但查,依訴外人姚瑞特刑事確定判 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原告係將50萬元交付予姚瑞特的記 載(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即難僅依被告自承與姚瑞特有同居 關係,即反於上述記載認定被告受有該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細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