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林季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07年7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0 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 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20萬元=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