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固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104號
TPEV,107,北建簡,10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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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 
訴訟代理人 毛美麗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徐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萬象大廈六樓污排水水平 幹管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4 年5 月5 日完工 ,系爭工程保固期一年六個月已屆滿,被告未提出瑕疵修補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承諾書僅有收發章,未蓋用 伊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已有疑義,且系爭契約無保固款約 定,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5 日完工,迄今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 年短期時效,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鈞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47 號民事判決,伊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有26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6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前揭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承諾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5至23頁),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雖有保固 期間一年六個月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未有保固款 約定,另原告提出承諾書內容:「1.甲方(即訴外人李源鴻 )承諾乙方(即被告)輕鋼架工程完成後,必須支付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預留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2.若甲方如期召 開會議,應於三天內支付乙方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若會議延 期(未在104 年4 月12日)必須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3.乙方承做工程款總價計新臺幣798,950 元,乙方於2 月17日已收到定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實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整,餘款558,950 元。4.預留款於會議後壹個月內支付。5. 若管道間漏水概與本輕鋼架工程無關,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可知,其中15萬元為預留款,且 不論甲方召開會議與否,應在104 年4 月12日先支付完畢, 顯非系爭工程保固款。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有保 固款約定,縱認被告抗辯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受不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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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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