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672號
TPEV,107,北小,367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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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複 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李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裕鸘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士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士軒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士軒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市民大道5 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 頁、第158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邱士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由訴外人林萬清駕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旁 時,因被告邱士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李幸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又撞擊原 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700元(含工資8,900 元、材料費用1,80 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3 日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8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邱士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六、被告李幸儒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為被告邱士軒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發後被告邱士軒已賠償伊 修車及醫療費用等損失,且伊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 換車道,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原告請求伊應與被告邱士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士軒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西向東第 2 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與東興路家樂福停 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 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 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 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行車 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45頁),並為原告與被告李幸 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之事實部分,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 號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14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證(見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被告邱士軒同意賠償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之車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邱士軒有行車 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邱士軒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開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0 ,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 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92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105 年6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3年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顯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 元(計算式:1,800 元× 0.1 =180 元),加計工資8,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9,080 元(計算式:180 元+8,900 元=9,080 元)



。又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因本件車禍 事故進廠修復期間為3 日,共計損失4,458 元(計算式: 1,486 元×3 日=4,458 元),有前揭估價單、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 04號函、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3 日之營業損失4,458 元,應予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58 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計算式:9,08 0 元+4,458 元=13,538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儒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儒因任意變換車道與被告邱士軒未 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事故後,波及原告系爭車輛,於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為被告李幸 儒否認,辯稱其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換車道,違 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經查,被告邱士軒於105 年6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 5 段西向東第2 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與 東興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 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 車道行駛 之訴外人林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 140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23頁 至第45頁),均無被告李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 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載,內容僅有被告邱士軒,並無被 告李幸儒(見本院卷第41頁),顯難認被告李幸儒由第 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 告李幸儒前開變換車道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見本院卷第134 頁),仍未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李幸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及自10 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士軒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邱士軒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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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