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孫維新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呂榮琛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新代表人陳明 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將其經管之臺中市○區○○○段0○號及 同市北區乾溝子段98-10、109-1、109-8、110-1、110-5○0 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託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委外營運廠商) 規劃營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前經委外營運廠商申辦系爭停車場 經營登記,經被告核發(101)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61號停車 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期限至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自102年起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1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 80067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登記證期限屆滿, 自105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之規定,得檢附相關資料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原告乃委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 停車場經營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 050051394號函准予核備並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 2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原處分),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至1
06年12月31日止。原告遂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申辦地價稅減免。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審 查後,以105年10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6228號函核 定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105年地價稅 則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450元(系爭土地其中西 區麻園頭段9地號)及322,488元(除上開土地外之其餘系爭 土地),並檢附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就105年地價稅 核課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原告另對 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2 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58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以 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即已提出申請,被告遲至105年 10日17日始作成原處分,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 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理日數41日,實屬違法,導致原告無 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 稅,而受有應繳納之105年地價稅增加58萬元之損害為由,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5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受確認之判決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原告於105年2月5日委託委外營運廠商向被告申 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詎料,被告竟遲於105年10月17 日始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94號函核發(105)中 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即原處分),嚴 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總辦 理期限41日(20日+21日)甚鉅,實屬違法。茲因原處 分之嚴重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0月00○○市○○○○○000 0000000號函,雖核准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 6年12月31日止,然105年地價稅分別核定為281,450元 及322,488元,合計核課地價稅為603,938元,相較於歷 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遭課徵將近30倍之地價稅款, 是以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被告原處分為違法,併同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58萬元(計算式:60萬-2萬元=58萬 元),於法有據。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係 明確指出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關涉是否具備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此 屬事實審法院應依法調查之事項,從而鈞院前審未經證 據調查,僅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裁定方式駁回 原告之訴,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 表,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包含受 理機關、會辦機關及核定機關的辦理總期限為20日,辦 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包含受理機關、會 辦機關及核定機關的辦理總期限為21日,二者合計為41 日。然而,被告竟於105年2月5日才召開105年度2月份 停車場登記證第1次聯合審查會議,經各單位審查後, 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交規字第1050019627號函同意核 備設置許可圖說,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 停車場登記證(圖說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 期限,而有違法。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受理委外 營運廠商提送本案竣工審查資料,依前揭規定,被告的 總辦理期限僅有21日,然而,被告先係召集臺中市政府 各審查單位進行現場竣工審查,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5月31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500845 75號函表示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不克參加,並表示書 面審查意見「本案欲申請土地為『公園用地』及『社教 機構用地』,請修正所附『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 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另請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 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申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 105年7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 ,請依規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 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 發展科於105年9月20日提出審查意見表示「本案屬社教 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 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10月4日提出審查意 見表示「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附 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因此,被告均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 發展科前揭審查意見,不願作成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 政處分。直到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0
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0○ ○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無多目標之 適用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00○○市○○○○0 000000000號函同意停車場為附屬設施等資料,被告才 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確認系爭土地無 須申請及檢附「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並以原 處分就系爭土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實則,依臺中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本即為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之會 辦機關,且前揭105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亦有派員到場,是以系爭土地應否取得並檢附「 多目標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被告得逕與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確認,而非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 科所提出前揭多次審查意見,而拒不依法核發停車場登 記證,由此足見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 證(竣工審查)之申請案,已嚴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 違法。又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茲因被告為原處分之 時間,實已逾越原告依法得申請地價稅減免之9月22日 的法定期間,使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⒉被告辦理委外營運廠商提送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案,已嚴 重逾越辦理期限而有違法:
⑴被告於前審抗辯稱其辦理圖說審查之申請案,扣除等待 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 ,顯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
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2月5日提送申請圖說審核文件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依臺中市政府制定之期限表規定 為20日,但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正期間, 是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其中的20 日(即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5日)得不列入被告 承辦期限。
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完成聯合審查會議,於105年3月 4日發函請求委外營運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其中的8 日(即105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4日)應列入被告承 辦期限。
③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資料,其中的 13日(即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17日)屬於民眾補 正時間得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④然被告稱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4月13日補正資料,惟 觀被告前審答辯狀所提乙證6係電子郵件,補正的資
料為「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俥亭臺中科博營業所 」,但再對照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3月17日發函補正 資料,迄委外營運廠商在105年4月13日補正「無妨害 公共安全切結書-俥亭臺中科博營業所」的期間,似 未見被告以正式公文函請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無妨害 公共安全切結書」,從而其中的27日(即105年3月17 日至105年4月13日)是否應全部屬於民眾補正時間而 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則有疑義。
⑤至於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收到委外營運廠商補正的「 無妨害公共安全切結書」,迄105年4月28日同意核備 圖說審查,其中的15日(即105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 28日)則均應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⑥是依上述,姑不論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13日期間 的27日應否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然扣除審查會等待期 間及委外營運廠商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日已達 23日(計算式:8日+15日=23日),實屬違反臺中 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 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0日,自屬違法無虞。 ⑵被告於前審稱其辦理竣工查驗之申請案,扣除等待時間 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實際承辦期日僅有15日云云,顯 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
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提送竣工查驗審核文件 申請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依臺中市政府制定之期 限表規定為21日,但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期間及民眾補 正期間,是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委外營運廠 商及各審查單位於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 其中的1日(即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4日)則應 列入被告承辦期限,等待現場竣工審查的8日(即105 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則可不列入被告承辦期限 。
②然而,被告於105年6月1日完成現場竣工審查後,各 單位竟遲於105年6月30日始回復被告審查意見,其中 的29日(即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自然均應 列入被告承辦期限,是以加上前述的1日,被告累積 承辦期日已達30日(計算式:1日+29日=30日), 實已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 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21日,自屬 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 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③再者,依被告105年5月2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
26號函說明四「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 所送申請文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審查表 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 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利 後續簽核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 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 率」等語,足見被告通知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履勘 後,至遲於105年6月4日各審查機關應將審查意見擲 還被告,否則被告應逕為認定符合各審查機關貴管法 令,以免影響民眾權益。孰料,被告仍然等到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30日去函提出竣工審查意 見,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審查意見於105年7 月1日要求委外營運廠商提出「附屬設施」以及核發 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根本不需要用到的「多目標使用許 可」證明文件。
④於本件,依被告先前答辯,被告認為其遲於105年10 月17日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主要原因係因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105年5月31日、105年7 月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7 日及105年10月13日多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應補正 「附屬設施」以及根本不需要的「多目標使用許可」 證明文件,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1日函,已然證明系爭 停車場無多目標之適用,且為原告之附屬設施,而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同為臺中 市政府轄下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至還出席105 年6月1日現場勘查的行程,是以被告倘就系爭停車場 應否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以及是否屬於 被告之附屬設施,得於機關內部逕與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確認,而不應僅提供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的審查意見,命委外營運廠 商補正資料。
⑤再者,被告自認「未曾正式函文補正,僅以電話連繫 及電子信件補件方式」,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1日以 公函正式函知委外營運廠商竣工審查紀錄前,被告均 無具體實證得以證明其已將竣工審查紀錄及待補正之 事項通知原告或委外營運廠商據以辦理。雖然被告主 張其就竣工審查之總辦理期間只有14日,然被告僅計 算其機關自己的辦理時間,卻漏未計算同屬臺中市政 府的其他相關局處機關就本件之承辦時間,誠有違誤
。
⑥況依被告所出具「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建) 竣工查驗會勘紀錄,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所提出的 審查意見,僅要求被告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 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 請使用,並未要求補正「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是 以被告延宕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關鍵因素,不在 於「附屬設施」之證明文件,而在於系爭停車場應否 具備「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從結果而論,依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函已證明系爭停車場 無多目標之適用,由此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函請 委外營運廠商補正「多目標使用許可」證明文件,迄 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核備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的期 間,均屬無益的時間延宕,這段期間自應列入被告的 承辦期間,且嚴重逾越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 之21日,自屬違法無虞,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 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違法,要屬明確。 ⑦末查,訴願委員會亦明確指出:「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105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後,至105年6月30日 始完成各科之竣工審查意見,逾越會辦案件期限15日 ,處理期限雖略有瑕疵……」,再參以被告105年5月 2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號函說明四所述:「 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到3日內就所送請申請文件 予以審查,並於會勘日後3日內就審查表簽註具體審 查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僅說明法令 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利後續簽核作 業……」等語,而本案會勘時間為107年6月1日,是 依被告前開函文,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機關之意見若 晚於107年6月4日,則被告應毋庸理會,應逕為認定 本案已符合臺中市政府相關局處之該管法令。然而,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既然在107年6月30 日方回覆審查意見之期限,然本件被告卻仍要求委外 營運廠商配合提出補正資料,則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明顯違法。
⑧是依上述,原告違反臺中市政府所制定之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審查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規定之 辦理期限,逾期發給原告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被告確 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容有未洽。
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所受損害賠 償之適用。本件如經鈞院審理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但 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雖得駁回原告關於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但能依原告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 規定可參:
⑴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 各該審查機關,將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並 於說明欄第四項特別註記:「是日不克參加者,請於文 到3日內就所送申請文件予以審查,並於會勘後3日內就 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本局(若逾期未表示意 見或僅說明法令者,本局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以 利後續簽核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之機關,並嚴重影響民 眾權益者,將依相關規定提報懲處以維持為民服務效率 」等語,顯見各該審查機關至遲應於105年6月4日前就 審查表簽註具體審核意見後擲還被告,如有逾期未表示 意見,則被告視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然依卷內資料, 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直到105年6月30○○ ○○市○○○○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提供審查意見予 被告參考,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明顯逾 越被告函示的會勘後3日內的審查期限。是以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雖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本案應提出「附屬設 施」及「多目標使用許可」(事後證明係烏龍一場,本 案實際上不需要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等證明文件,然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既已逾越函覆期限,則 本案依被告105年5月24日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24626 號函第四項說明,應認已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 貴管法令,被告毋庸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審查 意見,自得繼續辦理核發系爭停車場許可證之行政作業 流程。
⑵茲因委外營運廠商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遞交核發停車 場許可證(竣工審查),扣除等待現場勘查之時間(即 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1日,共8日),依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規定被告辦 理核發停車場登記申請(竣工審查)之辦理總期限21天 ,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 證,然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始核發系爭停車場登 記證,延誤期間長達3個多月,足見原處分為違法,要 屬明確。
⑶又被告雖辯稱委外營運廠商知悉本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而
未儘快補正,以及相關延遲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其他 審查機關,並非被告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 於鈞院陳述:「(法官:辦理該案有無遵守臺中市政府 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訴代呂:完成遵照臺中市政府相 關文件辦理,協辦機關彙整時,不超過3天,我們是積 極處理,延遲是協辦機關有相關問題要了解,才提出那 麼長的時間,我們要求協辦機關盡快回復,協辦機關無 法完全依照我們要求辦理,我們仍然積極要求。(法官 :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琛先生所述,有何意見?)原 告訴代:希望被告訴代說明依據105年交通局要求其他 協辦機關,最晚於會勘後3日內簽辦陳核意見,協辦機 關沒有回復,逕認本件申請符合法令,105年6月1日審 查完畢3日即6月4日就應該視為協辦機關對審查沒意見 ,應該可續辦停車場登記證的核發作業,顯然本件承辦 人員呂先生沒有積極處理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作業,容任 協辦機關於6月30日回覆審查意見,與5月24日函說明有 衝突,明顯違背臺中市政府制定公告21日的審查期限, 從105年6月4日往後算21日105年6月25日應該核發出來 但沒有核發。(法官:對原告訴代所述,有何意見?) 被告訴代呂:從6月4日發會勘通知各審查單位,畢竟該 業務非交通局為單一項業務,本案涉及建築物使用相關 規定,必須會同建管單位,需取得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相 關回覆才能回答申請人相關問題,沒有問題才會核發登 記證,關於本案直到7月才回答審查結論,各單位回覆 意見回答申請人部分,是出於都發局營造施工科回覆審 查結果,才會造成我們審查竣工在7月1日回復,我們也 很趕,我們於1天內就回覆相關文件。」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 目暨期限表規定,被告雖然推卸責任,認為均是臺中市 政府各該審查機關之延誤,然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24日 發函通知申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各該審查機關,明確表示 各該審查機關函覆審查意見之期限為105年6月4日,如 未回覆則是為本案符合貴管法令,則本件被告要否核發 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自毋庸等待其他審查機關函覆審查 意見之必要,由此足證,被告前開答辯,為無理由,並 無可採。
⑷是依上述,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導致原告無法於10 5年9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0月00 ○○市○○○○○0000000000號函,雖核准系爭土地10
6年起免徵地價稅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105年地價稅 分別核定為281,450元及322,488元,合計核課地價稅為 603,938元,相較於歷年地價稅皆約為2萬元(101年度 至104年度地價稅分別為20,515元、21,355元、16,399 元、19,637元,平均19,477元)遭課徵逾30倍之地價稅 款。原告關於地價稅減免部分,之前雖曾依法提出訴願 ,但遭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予以駁回,此有訴願決定 書為憑。是就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堪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鈞院既已認定被告 有怠於處分,且因原處分之違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透過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訟程序,併請損害賠償 58萬元(計算式:603,938元-19,477元=584,461元, 原告僅請求賠償58萬元)及利息,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105年10月1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51384號函 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 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包含:圖說審查、竣工審 查。按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 限表第19頁所示,圖說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0日,得補正 期限為6個月,另竣工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1日,得補正 期限為6個月。綜查本案竣工審查流程在扣除等待時間及 申請單位補正時間,被告實際承辦期(105年5月23日受理 竣工審查申請1日、105年5月24日通知竣工審查1日、105 年6月1日進行現場竣工審查1日、105年6月2日補正1日、 105年6月30日補正1日、105年9月19日補正1日、105年9月 30日補正1日、105年10月11日補正1日、105年7月1日回復 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1日、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105年 10月13日回覆無其他意見至被告105年10日17日核發停車 場登記證5日)11天,符合竣工審查總處理時限21日內, 並無原告所指嚴重逾越辦理期限。系爭案件審查過程如下 :
⑴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圖說審查」作業流程圖,明確規 定當月1至15日登記案件於當月25日審查,當月16至31 日登記案件於次月10日審查。查本案於105年2月5日受 理申請單位(即委外營運廠商)送件申請,被告依規於 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係符合規定,105年3 月4日檢送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依據圖說審查會議紀錄 函要求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補正,105年3月17日、105 年4月13日申請單位補正資料,依補正資料經審查單位 (105年4月26日消防局回復審查項目表)審查同意,於 105年4月28日被告同意核備圖說審查。綜查本案圖說審 查流程在扣除等待時間及申請單位補正時間,被告實際 承辦期(105年2月5日受理申請案1日、105年2月17日發 文開會通知1日、105年2月25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1日、 105年3月4日檢送圖說審查會議紀錄1日、105年3月17日 受理補正1日、105年4月13日受理補正1日、105年4月26 日消防局回復至105年4月28日核發設置圖說3日)共9天 ,符合圖說審查流程總處理時限20日內,並無原告所指 嚴重逾越辦理期限。
⑵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竣工審查」作業流程圖,總處理 時限:21日(不包含審查會等待時間及民眾補正時間) 。查本案竣工審查流程被告總處理時間如下:105年5月 23日受理申請單位檢送本案竣工查驗申請。復於105年5 月24日通知申請單位及各審查單位訂於105年6月1日進 行現場竣工審查,105年7月1日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 紀錄。經查審查紀錄,申請單位須補正消防局、都市發 展局城鄉計畫科、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都市發展局 廣告物管理科、停車管理處設施工程課、停車管理處停 車規劃課等6單位之審查意見,申請單位補正過程如下 (未曾正式函文補正,僅電話連繫及電子信件補件方式 ):①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30日依消防局意見補正,消 防局105年7月5日回覆同意,完成補正。②申請單位於1 05年6月30日依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第1次意見補正, 申請單位經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 1日補正,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至105年10月13日回覆 無其他意見,完成補正。③申請單位於105年6月2日依 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第1次意見補正,申請單位經105 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補正,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 科至105年9月21日回覆無意見,完成補正。④申請單位
於105年6月30日依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科意見補正, 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科105年7月5日回覆同意,完成 補正。⑤申請單位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單位完成停車 管理處停車規劃課意見補正。⑥申請單位於105年10月1 2日申請單位完成停車管理處設施工程課意見補正。本 案於105年6月1日現場竣工審查時,申請單位即知悉停 車場多項缺失待補正,故於105年6月1日開始進行相關 缺失補正,顯證明已知悉缺失,雖105年6月30日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回復被告審查意見,並不影 響於105年7月1日回復申請單位竣工審查紀錄時仍多項 缺失待補正之事實,直至105年10月13日完成缺失補正 。有關申請單位持續多次辦理補正資料(未曾正式函文 補正,僅以電話連繫及電子信件補件),申請單位最後 1次105年10月11日補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 畫科105年10月13日竣工審核已無其他意見,故被告於1 05年10月17日核發「(105)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82號」 停車場登記證。
⑶另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於本案竣工審查 意見過程如下:①有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竣工會 勘表即表示本案須修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及向建設局確認本案公園用地是 否已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 使用。②依申請單位105年6月30日提供補正資料(僅更 正「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被告105年6月 30日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7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 :A.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部分,請確認停車場是否為其 附屬設施,並檢附證明文件。B.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 請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並檢附「多目標使 用許可」證明文件。C.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 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面表示。③依申請單位105年9月 18日提供補正(僅現場照片)資料,被告105年9月18日 即以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城鄉計畫科,經105年9月20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 案附植物園停車場一層平面圖,依土管規定臨20公尺計 畫道路應退縮4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請於圖 面表示。B.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是否
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辦理 ,請本權責卓處。④依申請單位105年10月4日提供補正 資料(僅提供修正配置圖說),被告105年10月4日即以 簽稿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 鄉計畫科,經105年10月4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圖說 配置無意見。B.依都市計畫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爰本案屬社教機構用地需確認停車場 是否為其附屬設施,屬公園用地部分需依規定申請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惟本案倘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 辦理,請本權責卓處。⑤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城鄉計畫科105年10月4日Z00000000000會辦回復審查意 見於105年10月7日核備第2次配置圖說。⑥依申請單位1 05年10月7日及10月11日電子信函提供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教育局函文補正資料,被告105年10月11日以簽稿 會核單Z00000000000會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 畫科,經105年10月13日回復審查意見表示:A.本案屬 社教機構用地部分,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教育局)認定 停車場為其附屬設施。B.本案屬公園用地部分,業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同意其使用。C.綜上,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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