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63號
TCBA,107,訴,36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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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詹進財

 詹金川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旭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原告(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永湳字第93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以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耕。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參 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以107 年3月1日永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 加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彰 化縣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070251624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原處分,乃 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 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 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則本院認 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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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