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章韵均
訴訟代理人 包盛宇
被 告 張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昌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83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張昌龍、羅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羅玉芳部分(中簡卷第8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張昌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簡卷第88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外人羅玉芳及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3日16時26分各駕駛車輛,同向行經國道6號高 速公路2公里800公尺往國道三號方向,因當時天候不佳,前 方有多起事故並有塞車,原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速為0,後方行進之車輛係由羅玉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後方 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下同)3406-ZM號車(下稱A車 ),詎原告所駕駛之C車於車速為0之情形下,竟遭後方車輛 碰撞兩次,第一次明顯碰撞力道大,擦撞位置為C車正後方 ,第二次碰撞位置為C車右後方,兩次碰撞間隔時間不到一 秒,因上揭碰撞致C車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 判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918元及拖車費4,700元(以上合計15 5,618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昌龍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55,61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伊有過失。伊所駕車輛有碰撞到B車,B車再去撞 C車,所以伊應賠償B車,但C車的部分應由伊與B車共同賠償 ,故就C車伊應賠五成,另五成由B車賠償;對初步分析研判 表判定羅玉芳沒有肇事因素,伊不認同,羅玉芳也有未保持 適當車距之過失;另現場記載摘要寫A車同時再碰撞C車是錯 的,伊沒有再碰C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致C車受損之事實, 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車歷為證,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被告對上揭時地駕駛A車 因過失碰撞B車,B車再碰撞C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A車碰撞前方B車之後車尾,B車再碰撞 前方C車,致C車受損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撞及前方B車之 後車尾,B車因遭撞再撞及前方C車之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原 告即C車駕駛人於警詢陳明:伊行駛內側車道,當時下大雨 車多,伊見前車剎車時,伊也跟隨剎車減速,當伊車剎停於 靜止,停等約1-2秒時即遭後方車輛5676-PS(即B車)及340 6-ZM(即A車)的小客車撞擊,5676-PS自小客車(即B車) 伊看到那部車撞擊後,車輛因撞擊力移到伊車右側等語(中 簡卷第79頁),復據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羅玉芳於警詢陳明 :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速度緩慢,伊也跟著前車減速 ,突然後車3406-ZM自小客車(即A車)前車頭碰撞伊車後車 尾,致伊車往前,左前車頭碰撞ABX-7523自小客車(即C車 )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中簡卷第75頁),又稱:前方車( 即指C車)煞停,伊也跟著踩煞車,煞停時後方車3406-ZM號 自小客車(即A車)前車頭就碰撞伊車後車尾,致伊車左前 車頭碰撞前車,並偏向外側車道而肇事等語(中簡卷第77頁 ),及被告於警詢陳明:行經肇事時地,下大雨視線不良, 看不到有車燈,發現車燈的時候,愈來愈近,伊就做減速動 作,再見前車愈來愈近,再做重踩煞車,車輛還是煞不住, 車輛失控前滑就追撞5676-PS號車(即B車)而肇事。肇事當 時時速約80公里等語(中簡卷第73頁),並有現場圖可佐, 再參以現場照片之B車、C車車尾之受損情形,可見受撞力道
非輕,堪認被告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時 速80公里下,雖經減速,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即B車後 車尾,並使B車因受碰撞而失控撞及C車,被告就C車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應由伊與B車共同賠償C 車,伊賠五成,另外五成由B車去賠云云,惟被告既具過失 責任,亦為其所不爭執,則不問訴外人羅玉芳是否具過失責 任,縱訴外人羅玉芳就C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亦係被告與 訴外人羅玉芳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均無礙原告對被告之外部 請求,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就全部損害負責,況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原告及訴外人羅玉芳則無肇事因 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中簡卷第65頁),本院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礙其對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認定,可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因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所致之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50,918元部分: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 因上揭過失不法毀損C車,則原告以C車即系爭車輛之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C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C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0,918元,其中工資為 43,908元(計算式:23,910元+19,998=43,908),其中零件 為107,101元(計算式:72,090+34,920=107,010),有原告 提出之C車之原廠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出具之維 修車歷及修車照片可佐(中簡卷第29至42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C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直至107年8月13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10月又1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1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就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10 7,101元經核算扣除折舊值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1,2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7,010×0.369=39,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010-39,487=67,523;第2年折舊值67, 523×0.369=24,916;第2年折舊後價值67,523-24,916=42,6 07;第3年折舊值42,607×0.369=15,7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07-15,722=26,885;第4年折舊值26,885×0.369=9,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885-9,921=16,964;第5年折舊值16, 964×0.369×(11/12)=5,738;第5年折舊後價值16,964-5, 738=1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修理費用 43,908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5,134元(計 算式:11,226+43,908=55,13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55,1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2.原告請求拖車費4,700元部分,其支出此部分拖車費用,有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佐(中簡卷第43頁) ,復該拖車費係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必須支出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34元(計算 式:55,134元必要修車費用+4,700元拖車費=59,83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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