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所載及第6 行所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應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 字第10068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施詐之 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慶枝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 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 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 第38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 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 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 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且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 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 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 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 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 戶而以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