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金瀚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國華
被 告 何彩鳳 (英文名:Eka Lestari)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陳達筠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兼具印尼國籍,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驗證之被告出生證明、改名何彩鳳之判決書及內政部 105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065004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8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4頁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㈠、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 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同時兼具印尼國籍,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被告出生證明、改名何彩鳳之判決書及 內政部105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065004號書函等影本存 卷如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指稱被告簽立同意書 、原告受任代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訴外人方桃雄受任 出售土地事宜,均發生在我國,則本事件顯然涉及外國人, 具有涉外成分,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雖然於我國無住 居所,然因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座落在金門縣金湖鎮,爰依前 揭說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 律關係確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為印尼人士,長年居住於 印尼,原告向本院起訴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 原則,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繼續審判,對被告顯然造成 不當之負擔,故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固同時具有印尼 國籍(即雙重國籍),雖被告現居住於印尼,然現已委任律 師代理本件訴訟,且本件立同意書地、契約履行地、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內,則兩造前來本院應訴對兩造之 利益可為較大之保護,並無何不利益可言,故本院實無援用 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之餘地。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 取。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準據法,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兩造之締約地、付 款地均在我國境內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規 定,依兩造之意思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07年5月14日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減縮利息起算日 ,而以「107年5月14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 243至244頁),嗣於107年1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5至 2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 並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請求追加民法第 40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請求本院 就起訴狀訴之聲明及前述追加訴之聲明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本院卷二第120頁),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子方桃雄兩人為被告辦理金門 縣金湖鎮料羅段1185、1189地號;金門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等七筆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及授權由原告 及方桃雄代為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兩造並訂立契約內容略以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金門土地過戶事宜,同意給予土地價 值的十分之一與原告。土地價值十分之一的處理方式為:〈 一〉於土地過戶時先給與原告500萬元。〈二〉其餘金額於 土地買賣後依實際或交易價值補足十分之一的差額(扣除 500萬元的差額)給原告」等語(下稱系爭契約)。今原告 已辦理完成被告之土地繼承事宜,及被告授權方桃雄委託出 售其土地,亦已有買方出具購買意向書,欲購買土地事宜。 經原告通知被告相關簽約買賣事宜,並催討其欠款,被告卻 藉故推託,不但不支付其前欠款,另外被告委託出售土地事 宜,經原告尋求買方,亦毀約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土地,就是隨便一筆都可以做買賣,不需要七筆都賣出 ,如果有七筆土地同一出售,則無須個別約定底價,約定個 別底價顯有出售個別土地之合意,否則以七筆土地總價即可
。另原告沒有施用詐術,且原告也已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但被告迄今未依委託書約定匯款給原告。又方桃雄已經將系 爭土地其中兩塊151、186地號土地出售價金3,600萬,條件 已成就。原告已經找到買主,是被告不簽署買賣契約,是被 告故意的行為導致條件不成就,實際上原告已經完成約定, 授權的部分已經找到買主。
2、另外系爭契約我們改主張只是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契約 含有贈與原告及請方桃雄居間並辦理代書過戶之意思。系爭 契約第1條又記載給予,依教育部字典,給予之意同贈與, 所以應包含贈與之意思。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願 意給原告5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一〉約定及民法第 40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日本(原名陳樂本)之女,謝日 本死亡後,被告回台辦理繼承事宜時,方桃雄向其表示若無 原告蓋章,為其處理繼承各項事宜時,被告將無法順利在我 國取得繼承資格而繼承謝日本在我國金門縣所有之不動產。 且方桃雄更向被告表示繼承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全部可賣得計 1億3,600萬元。被告慮及其係印尼籍人士,非但不諳中文, 亦完全不了解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我國土地買賣之相關程 序、交易習慣更是毫無經驗,甚者若非原告協助,更無法順 利在我國依其繼承地位取得繼承財產。況且,被告平日居住 印尼,無法親自處理事後相關繼承過戶及繼承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迫於現實之無奈,遂委請原告提供協助以取得繼承資 格順利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在方桃雄敦促之下與原告簽 立授權書。嗣後,方桃雄告知被告為處理繼承之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遂授權方桃雄代為處理土地居間買賣事宜。然方桃 雄在授權期間內無法依當初所告知之價格覓得買主而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實與當初方桃雄要求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內 容不符,故難以依原告所求支付。
㈡、又被告係因方桃雄向其陳稱若無原告陳金瀚協助,將無法在 我國取得繼承資格而順利繼承云云,致被告誤信其言,而委 託方桃雄、原告協助代為辦理,以順利取得繼承資格,並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依法以本訴狀為撤銷系爭契約上 之給付土地價值十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無須給付土 地價值十分之一予原告:查,當初係方桃雄向被告表示若非 原告協助,將無法證明謝日本與陳樂本係同一人,被告無法 於我國取得繼承人資格云云,且可協助其找尋買主以1億3, 600萬元購買繼承之系爭土地,致被告誤信為實,故簽立授
權書予原告,並委託渠二人代為處理。實則,被告經譯閱鈞 院卷內中金門縣政府證明書所附相關文件,始知證明陳樂本 與謝日本係同一人之事,根本無需原告協助即可辦理。方桃 雄向被告表示如無原告協助,被告即無法在我國取得繼承資 格而順利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顯屬無稽。可知,被告之 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出於方桃雄向其告知不實之資訊,故 被告有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上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無給付土地價值十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㈢、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無依約支付之義務,被告係表示若原 告能如此所言協助其取得我國繼承資格,且順利為其覓得願 以1億3,600萬元購買繼承之系爭土地之買主,於土地買賣過 戶後,將依原告陳金瀚所稱依台灣慣習支付土地價值十分之 一予原告。然實務上殊難想像,僅單純協助辦理繼承事宜, 被告即須支付如此高額之酬金。果爾,依原告、方桃雄二人 所稱方式為被告順利取得繼承財產,且為被告覓得願以1億3 ,6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繼承系爭土地並順利出賣、過戶於賣 主,為被告依約給付之停止條件,迥然灼明。方桃雄自被告 授權居間買賣該繼承系爭土地以來,未能覓得願以1億3,600 萬元以上價格購買該繼承系爭土地之人,故被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土地價值十分之一予原告之條件未成就,無給付之義務 ,洵屬明確。
㈣、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為原告已然協助被告辦理取得繼承財 產,而須依系爭契約〈一〉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陳金瀚時(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懇請鈞院酌減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至我國實務上代為處理繼承事務所應給付之合理報 酬,以符公平,理由如下:
1、被告係對處理我國繼承及由他人居間土地買賣為無經驗之人 ,故懇請鈞院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乃印尼人,非但 不諳中文,對我國繼承及由他人居間土地買賣為無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當初來我國處理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事宜時,礙 於期間有限,且無其他我國友人可資查證原告、方桃雄二人 所陳稱之事是否為實,故在急迫情事下簽立授權書。系爭契 約〈一〉約定要求被告給付金額,顯逾我國實務上代為處理 繼承或居間土地買賣之報酬甚鉅,實屬無理(我國處理代為 繼承辦理事務之一般報酬公費為5萬至10萬;居間土地買賣 ,於土地買賣成立、過戶時,居間人之報酬為土地成交價之 1%至3%)。若鈞院認為被告仍需依系爭契約給付時,懇請鈞 院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至我國一般實務上代為處理繼承事 宜相當金額,以符公平。
2、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當
初被告簽系爭契約其中之要件在於方桃雄告知可為被告覓得 願以1億3,6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之買主乙事,然事後卻告知 我國近年土地價格低落,無法覓得願以該價格以上金額購買 繼承之系爭土地之買主,情事急遽變更,若此時仍強要被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陳金翰,顯失公平。㈤、末按解釋契約應符合邏輯之一貫性與契約之文義性,原告認 系爭契約〈一〉約定係指「贈與」云云,不僅不符立約當時 之客觀情狀,且將使契約文字前後產生邏輯矛盾。本件原告 並非繼承人並無與被告為「分割繼承或遺產分割」之權利, 又所謂遺贈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原告之主張顯與遺贈之要 件不符,甚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契約〈一〉約定之內容 屬「遺贈」、一方面復主張為「贈與」,而兩者間之性質迥 不相同,原告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之姑姑,方桃雄為原告之子。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金門土地 過戶事宜,同意給予土地價值的十分之一與原告。土地價值 十分之一的處理方式為:〈一)於土地過戶時先給與原告 500萬元。〈二〉其餘金額於土地買賣後依實際或交易價值 補足十分之一的差額(扣除500萬元的差額)給原告等語, 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立英文名字(EkaLesta ri)。㈢、被繼承人謝日本於92年3月12日死亡,謝日本所有之金門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18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羅劃測段126地號土地(權利份為二 分之一)、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8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新頭段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6年 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原告委託方 桃雄,再委任黃耀新協助辦理登記完成。
㈣、被告另於106年7月18日授權方桃雄,協助洽談系爭土地銷售 價格及條件之授權書,授權事項略以:僅協助洽談以下土地 (即系爭土地)銷售價格及條件(詳被證3):所委託上列土 地之販售必須依據上述底價或更高價格售出,受委託人僅能 依據上述底價或更高價格和有意購買人協助洽談,其餘有關 買賣協議之簽訂事宜及定金等各項費用之收受必由授權人( 土地擁有人)親自執行、授權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至106年 12月14日(下稱系爭授權書)。
㈤、兩造對卷內文書資料除被證1、7、8以外,均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為說 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
㈢、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無理 由,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為被告覓得以1億3,600萬元以上 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始得請求500萬元?
㈣、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無理 由,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或第227條之2或572條規定,請 求酌減系爭契約〈一〉約定之500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一〉約定應具委任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而屬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 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6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 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上載明「本人何彩鳳(即被告 )委託姑姑陳金瀚(即原告)處理金門土地過戶事宜。同意 給予土地價值的十分之一予姑姑陳金瀚。土地價值十分之一 的處理方式為:〈一〉於土地過戶時先給予姑姑陳金瀚新臺 幣伍佰萬元(5,000,000元)。〈二〉其餘金額於土地買賣 後依實際或交(交易)價值補足十分之一的差額(扣除5,00 0,000元的差額)給陳金瀚。本人同意以上處理方式:簽名 :Eka Lesta ri」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此等契約文 字之含意究竟為何,原告雖主張「委託辦理繼承登記,該委 託書含有贈與原告及請方桃雄居間並辦理代書過戶」之意, 然本院審酌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參以兩造均稱由原告協 助被告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系爭契約〈一〉約定乃使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完成繼承登記之委任事務時,即取得委 任報酬請求權即500萬元,換言之,即具有委託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完成即給付500萬元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一 〉約定應具有委任性質,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 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 為而陷於錯誤,且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 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 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 ,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 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
張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因方桃雄向其陳稱若無原告協助,將無法在我國取 得繼承資格而順利繼承,致被告誤信其言,而有詐欺之情事 云云。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雖為印尼人不懂中文 ,然均有翻譯人員在旁進行翻譯,並轉述方桃雄所述之內容 ,並由翻譯人員與被告進行溝通等情,此經本院於107年7月 31日依職權勘驗訂立系爭契約時方桃雄與被告間談話之錄音 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並經兩造對錄音譯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內容略以:「【女為被告之翻譯人員、男為方桃雄】 男:喔喔...(內容無法辨識),你看喔,像這樣整個過程 喔,因為我媽媽真的是辛苦啦,因為沒有他,可能真的辦不 出來,唉。女:恩恩男:你們真的是辦不出來。女:...( 與另一女以外語對話,內容無法辨識)。對阿,所以就是我 們這一趟來這裡也是要讓婆婆安心啦。男:對啦,對啦。女 :對啦,這應該的。男:所以說整個過程從一開始我都有跟 你講,因為從101年到現在我已經跑金門15趟。女:恩恩。 男:你看,從這個舅舅這個,這個是舅舅的身分證明,我為 什麼一直要跟你講這個,因為謝日本,陳樂本,這個我去申 請的,我在早上...(內容無法辨識)申請的,因為要用這 個東西去證明,你要把他的資料調出來弄,這個是在最開始 ,就是在民政局這三個月來,這個妳都知道,這個資料你應 該都有啦。女:恩恩。這個我沒有」等語,固有「沒有她, 可能真的辦不出來」等語,然綜觀該錄音內容均透過翻譯人 員代為轉述,且互有應答,而非單方面方桃雄序說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之過程,矧系爭契約係經被告同意而簽署亦 如前述,難認方桃雄有就對於被告就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不實之陳述,自難 認與「詐欺」之要件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 在原告以詐欺方式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其據以主張以民 事答辯(三)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 生撤銷之效力。
⑶綜上,系爭契約於被告瞭解其內容之情形下,與原告意思表 示合致,而經被告簽署,應已有效成立,且被告就原告詐欺 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有 詐欺情事,予以撤銷之適用,不足為採,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而為主張。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
⑵承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即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原告委託方桃雄 ,再委任黃耀新協助辦理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5月16日地籍字第107000 3687號函文暨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547頁) ,堪信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資料之委任事務處 理完成無訛,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約定及民法第 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0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覓得以1億3,600萬元以上價格購 買系爭土地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一〉約定經本院定性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提出之 方桃雄手寫系爭土地賣價數額草稿影本1紙內容略以:「先 給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原告完 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自斯時起即已完成受任事務,得 取得委任報酬請求權,自非被告所指原告為被告覓得以1億 3,6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 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所據。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顯逾我國實務上代為處理 繼承土地買賣之報酬甚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或同法第227 條之2或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一〉約定之500萬 元報酬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在無經驗 之情形下,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對無經驗之情形 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不諳中文,然訂 立系爭契約過程中,全程均有透過翻譯人員進行翻譯,被告 亦透過翻譯人員予以回應「恩恩」、「對對」、「12萬」、 「36萬加」等語,此有本院於107年7月31日勘驗被告提供之 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譯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方桃雄 手寫系爭土地賣價數額草稿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且被告因此簽立授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179、269至2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絕非輕率 而無經驗,若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無可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泛言為印尼籍人士,不 諳中文,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輕率、無經驗等情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取。
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之因,係以方桃雄告知可為被告覓得1 億3,6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之買主,然事後卻告知我國近年 土地價格低落,情事急遽變更云云,查系爭委託書內容略以 :僅協助洽談以下土地(即系爭土地)銷售價格及條件(詳 被證3):所委託上列土地之販售必須依據上述底價或更高價 格售出,受委託人僅能依據上述底價或更高價格和有意購買 人協助洽談,其餘有關買賣協議之簽訂事宜及定金等各項費 用之收受必由授權人(土地擁有人)親自執行、授權期間自 106年7月14日至106年12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授權 書時已約定受委託人(即方桃雄)僅能依據上述底價或更高 價格和有異購買人協商洽談,是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之售出底 價已限制,自就土地價格浮動不一之情事之可能性已有預料 ,否則不會自行風險評估後對授權出售之價格予以限制,難 認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③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並提出 代書費用參考表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 草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0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一〉約定經本院審認定性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自無民 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況委任報酬之約定涉及私法自治, 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且無前開得撤銷意思表示 之事由,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無足取,併此敘明。
④承上,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之2或第572條 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一〉約定之500萬元報酬云云, 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居住於國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 以開庭日即107年5月14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