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蕭金一即蕭健義
被 告 蕭清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金一(原名蕭健義)於民國83年9月9日 ,出借給被告蕭清溢(原告之弟弟)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並當面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償還房屋貸款。因雙 方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將協議書第四點誤寫成「蕭 健義將房屋貸款存入銀行,取得收據後本協議才生效」。實 則,蕭金一並無將系爭2萬元存入銀行,而是當時當面交付 給被告,則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並時效還未開始起算。又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 項消費借貸契約。且未定還款日之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債權人催告一定時間,方開始時效 起算。原告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478條後段,讀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協議書不 是伊簽的,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沒有任何一個字是伊寫 的,伊認為是偽造的。24年來原告沒有向伊主張過伊欠他2 萬元。姑不論伊並沒有欠原告錢,就算有經過24年,時效也 已超過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已交付 2萬元借予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有記 載借貸期為6個月,無息及原告將房屋貸款存入銀行,取得 收據後本協議才生效等語,則僅憑該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已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況該協議 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顯不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 告應清償給付原告2萬元借款情事,自難以上開資料,遽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本件被告有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應給 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