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黃月嬌
被 告 林鈺璇
潘玉玲
林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3 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街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
屋價值為何之相關依據或證明(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嗣經命原告限期補正系爭房屋
之客觀現值供本院參考,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確切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一樓
玻璃隔間回復費及廢物清潔費共計30,000元,則原告顯以一訴主
張遷讓房屋與給付回復費及清潔費等,揆諸上開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1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000 元(計算式:
1,650,000 元+30,000元=1,6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