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81號
CDEV,107,橋簡,48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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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蔡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王怡琄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兩願 離婚。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兩願離婚時,約定 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兩造所生兒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扶養費之擔保 ,原告均有依約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 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除約定子女扶養費外,另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被告離婚後另行購屋居住之頭期款 項,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並非擔保原告每月3 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給付義務,而係擔保原告承諾給付被告之500 萬元購屋 費用,而原告迄未交付被告500 萬元購屋費用,故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獲准等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96條、第123 條規定, 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負擔票據



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 證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為原 告開立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其履行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 告對被告之500 萬元購屋費用給付義務,足認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自應先由原告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其所負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 原告應按月給付3 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及原告願交付面 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等文字,然並未明確記載該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開立目的為何、是否係作為原告履行 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12 頁),並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子 女扶養費給付義務之履行。原告雖主張其兄即證人蔡明治 可證明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等語,然證人蔡明治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5 日原告打電話給伊,大概說 離婚協議的內容是原告要每月給付被告3 萬元小孩扶養費 ,假如原告有2 個月沒有付扶養費,原告就要給被告500 萬元,當天伊沒印象原告有無提到本票的事,是最近兩造 有訴訟才有聽聞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反面 ),足見證人蔡明治僅係經由原告片面陳述而知悉兩造離 婚之條件有包含扶養費之給付,亦無法證實原告向證人蔡 明治陳稱倘原告有2 個月未給付扶養費,即須給付被告50 0 萬元一事是否與系爭本票有關,尚難認證人蔡明治確實 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為何,又原告就其有同意籌錢協 助被告購屋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參以 被告之母即證人鄭秋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5 日兩造拿離婚協議書到伊家,伊一條一條看完被告才



簽名,因為被告結婚時跟公婆同住,伊怕離婚後被告會沒 地方住,所以伊要求原告要買房子給被告,原告說他那時 沒有現金,所以開系爭本票,500 萬是被告要求的數字, 開票時伊在場,當天伊就先把系爭本票收起來,兩造再一 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承諾出資協助被告購 屋一事全然無關,已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離婚後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要求原告協 助給付購屋頭期款時,原告先回覆被告其打算以變賣基金 、貸款等方式籌款500 萬元作為被告買房之頭期款,嗣被 告於同年6 月15日詢問原告可貸款之金額,原告則將其詢 問銀行貸款額度之進度告知被告,嗣同年7 月2 日、同年 7 月8 日被告催促原告給付款項,並表示其欲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時,原告則回覆被告其已在處理錢的事情 ,盼被告多給一些時間等語,而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 與其承諾給付被告之購屋頭期款項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 44~45 頁),堪認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之簽發原因僅為擔保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而與 原告承諾給付被告之購屋費用完全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已給付被告500 萬元之購屋費用,其仍應依票載文 義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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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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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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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維哲 │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5日 │50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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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