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張美華即潘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和
被 告 潘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至本件判決 確定日為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2,02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登記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被告二人於該日前,即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江順和,並收取每月租金6,000 元,期 間未得原告同意,從105 年8 月1 日計算至107 年12月1 日 止,共收取27個月租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 之一,應享有三分之一之租金收益即每月2,000 元,計算27 個月租金收益共計5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但基於與 江順和之情誼,於104 年間就未再向江順和收取租金,自無 獲取何不當得利。又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許久,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方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對系 爭建物主張權利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被 告與訴外人潘曉婷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並簽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租賃期 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 至 10頁)、系爭租約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8至30頁),首堪 認定。而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後是否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江 順和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迄至何時?㈡被告受有之不 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若干?
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迄至何時:
1.被告雖辯稱:自104 年後即未在向江順和收取租金等語。然 本件經被告潘御瑋到院結稱:租金是收到去年(106 年)年 中為止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時間後又改稱:伊 剛是說大概,實際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潘 御瑋既一度稱租金收到106 年中為止,與被告上述辯稱之10 4 年間即未收取租金,期間有明顯差異,則被告上開辯稱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參酌兩造因系爭建物另案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46190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行查封程序 時,江順和於106 年11月14日在場稱:伊自103 年3 月開始 承租,租金6,000 元,出租人為被告、潘曉婷,目前由其與 張美華共同使用,潘御瑋偶而回來等語,有查封筆錄1 份可 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46190 號執行卷 宗全卷核對無訛,則江順和既自承就執行查封該日仍為承租 人之事實,堪信至106 年11月間,被告仍有出租系爭建物予 江順和,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至今仍出租系爭建物予江順和,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出租系爭建物予江順和並收取租金部分應屬可採, 其餘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收益部分: 1.被告潘御瑋到院結稱:租金伊、張美華、潘曉婷3 人各收取 2,000 元,此與系爭租約上記載出租人為被告、潘曉婷(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江順和於上述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46190 號查封時證述之出租對象均相符,堪信潘御瑋上開結 稱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應僅為4,000 元 (潘御瑋及張美華各2,000 元),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每 月實際獲利超過4,000 元之證據存在,則堪認被告每月獲利 ,應僅以4,000 元為限,則計算105 年8 月份至106 年11月 份,共計16月,被告租金收益共計64,000元,原告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應就系爭建物收益以相當租 金計算三分之一之金額償還被告,即為21,333元(計算式: 64,000÷3 ≒2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1,333元為限,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益 2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