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文義
張瑞華
康新生
房昱
徐篤生
荊祖光
沈文德
孫慶島
羅平炳
陳政宏
鍾倫理
鄭培聖
丁沐泉
楊星全
郭振宇
段國基
彭勝達
林泓甫
潘志明
蘇進國
潘慶權
韓懷璧
吳君實
葉倫鈺
田光明
趙立德
吳福生
曾夢麒
葉宜生
張鎮濤
馮延春
董樹雲
晉華屏
婁彥明
謝政
洪克荊
陳漢強
邱金發
曾紀偉
李屏龍
黃元寧
喬元雷
孫若凌
彭淑中
董一郎
藍萬福
黃僑生
張耀徽
張力人
邱世庸
張文廣
吳泰然
劉大鵬
王俊堯
余第榕
潘建華
劉志高
謝琪玲
張國威
李自斌
陶家德
李立中
黃百文
孫海濤
晏瑞祥
徐月如
蔣克龍
郭泓溪
盧凱生
宋豫章
姚玉華
鄭建治
劉景銘
張武隆
吳季方
郭榮祥
臧公允
王汝英
楊明德
陳安稑
韓震宇
李琤
盛澤仁
張兆凱
陳兆玠
康獻章
王明順
沈哲壯
黃元保
丁義
吳行賢
高百揚
王紹河
林燦庫
胡景霜
陳秀竹
潘伯山
王亞洲
孫月初
盧光復
陳自強
查台傳
吳則雄
陳憲興
錢馨琪
鄧海強
王立中
王浩元
韓播生
施憲鴻
周湘金
李健民
陳衛民
竇柏林
趙華淼
關關豹
王連杰
郭周良
陳增鎮
章宏琦
饒鳳翔
普漢雲
王寶州
于培霖
王蘊申
吳滬生
崔海鵬
李興緯
雷台青
姚公弢
劉本善
李雋堃
孫化舜
趙小敏
章諼
尹者江
張國憲
羅培焜
劉浚隆
蕭在行
高法鵬
王又麟
賀湘臺
羅貽翔
馬駿芳
蔡添恭
邱吉廣
韓斌
王雲祥
李國璟
吳惠媖
李長屏
朱煦
徐艦
陳正令
姚朝成
葉茂益
黃榮仁
陳川生
劉思遠
芮明福
陳春元
王聖聰
朱孟華
舒貴綸
喻宗梁
費鴻英
李一鳴
方洪英
李偉浩
王正利
楊海鳴
馬震東
張金平
陳重威
廖慕清
徐長明
王炤燦
黃世柱
鍾彥彬
孫思齊
陳金勳
王翔森
魏亦強
林中權
解定國
江文
鄭嘉民
邱建中
張木森
李建柔
曹效文
戴作人
郭春寶
葉啟信
傅忠毅
蘇志忠
賴榮禎
鍾達鳳
閻海雄
黃朝南
黃中原
許安台
李秉鈞
陳昇
區偉國
劉克林
辛青雲
陸瑜
范宰宇
蘇桃富
韋啟發
董少明
周魁湘
邢詒莊
楊為麗
張國教
韓玉杰
高祥荃
王秉欽
高之軍
文世華
何江海
孟延義
吳朝暐
徐群星
倪正沁
甘寄川
楊曉英
孫耀祖
郭建忠
王宏文
殷蔚嵐
曾煥弼
尤之堅
賈起午
傅璦厚
周清江
焦至瑄
黃心銓
李秩雄
楊志超
陳吉祥
陳敬忠
岳宗義
羅際勳
賴文鎮
陳國正
賀文安
李衛台
梁晉發
鍾順球
武復康
謝增桂
鄭亞治
共 同
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義等255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依據當時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由相對人國防部核定退伍 ,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 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 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 009882號等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 ,抗告人等各該原處分文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詳如原審 卷第79至87頁),重新審定並計算退除給與。抗告人等不服 ,依法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文 號詳抗告人等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件 二所示,即原審卷第69至77頁),抗告人等仍不服,爰以相 對人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並聲請停止 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停 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原處分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退 除給與的金額雖有減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普漢雲、田光明 至117年7月起每月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8,211元、40,295 元,遠超過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的標準。況查新法之軍 改樓地板(38,990元)亦遠逾上開基本薪資23,100元,尚難 認為本件抗告人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財產權」已受 到急迫的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效力的必要。(二)另查抗 告人主張新法實施後較實施前領取之退休俸(減少)差額部 分給與,既仍屬金錢給付,縱然抗告人於原審之本案訴訟勝 訴,相對人仍得以補發差額即金額部分回復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部分為「金錢」,別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三)又本件抗告人計255人, 相對應之處分亦有255件,抗告人於原審係針對255件相對人 所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審酌抗告人所受損害即差額部分 ,縱以最後一年計算,以減少金額最高之抗告人普漢雲為例 計為502,488元(每月減少金額41,874元×12=502,488元) ,尚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金額過鉅」、「難以計算」之情事 ,且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四)又依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 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 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均為軍人,其 退除給與最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因此縱然退撫基 金於本件訴訟期間破產,抗告人全體所受之損害,在退撫基 金收支不足時,仍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自亦不符合 抗告人所主張因金額過鉅,排擠國家預算,或難以計算,而 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五)本件於原審之聲請人計 255人,抗告人主張潛藏的利害關係人約有6萬6千人,不能 以個人損害來計算而應依新法實施後全體受影響之退除役軍 人之退休俸及因減少造成之損害整體觀察,且新法整個立法 的形成,抗告人完全無從參與,整個立法形成造成的損害不 只是針對個人,而是影響到6萬6千人,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其餘利害 關係人,既未提起聲請,核非原審所能審酌及管轄。又抗告 人陶家德、郭泓溪、李琤、韓播生、朱煦、陳正令、朱孟華 、陳重威、孫思齊、文世華等10人於新法施行後其退休給付 並未減少,業據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說明 原處分已載明依據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