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37號
TPAA,108,裁,3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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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7號
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
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原 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政黨以 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 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及系爭房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 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舉行聽證 ,經相對人指派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事後另提出補充書面意 見後,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且現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 返還予國家,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 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相對 人之其他財產追徵上開不當取得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億3,973萬零6元。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裁定以:㈠原處 分係包含抗告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 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命對相 對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兩部分,相對人就原 處分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 ㈡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屬黨產條 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又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 返還,是原處分此部分效果乃在作為下命處分應追徵價額之 計算基礎,而原處分嗣後若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判決撤



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另確認系爭土地為不當取得財產後,猶須計算其價額再據 以追徵相對人其他財產,則對相對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 即為下命處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相 對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㈢原處分關於下命 處分部分:就原處分命追徵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相對人因此 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然審諸抗告人藉原處 分所追徵之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實屬鉅額。又相對人 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上開款項,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 黨產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該署已對相對人之部分不動產 開始執行,堪認行政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 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而僅得於日後以金錢 予以賠償。且本案訴訟中原處分若經審認判決撤銷確定,國 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是相 對人主張原處分追徵系爭土地價額部分,將致其有難於回復 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可採認。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 1項,本件均可透過兩者之規範,足以確保日後若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相對人追徵其他財產之效果,亦能避 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可認縱使本件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 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裁定原處分關於自相 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11億3,973萬零6元部分,於 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 人對於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抗告人所作臺 黨產法字第106000032號解釋令,相對人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並未受原 處分效力所及,是原處分執行無損於相對人合法權利。相對 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達189億8,251萬5,523元,縱扣除經相 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長期投資資產(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亦高達33億5千7百萬餘 元,為全國政黨之冠,是原處分之執行,實難構成相對人不 利之運作結果,而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 損害之要件。惟原裁定未以相對人之財政資力得否承受原處 分執行,以判斷是否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甚且不顧原處分 之效力無損於相對人合法權利,亦無礙於相對人政黨運作實 際結果,率爾論斷原處分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悖於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且效



力有效下,仍能為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 員、縣(市)議員選舉中當選人數最多之政黨,足徵原處分 執行實際上對於相對人運作上並無不利影響。㈡原裁定以原 處分追徵價額實屬鉅額,倘執行後被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 過重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11億餘元,與國家預 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原裁定 論理矛盾前後不一,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處分追徵款,不僅表彰我國轉型 正義、政黨公平競爭及公平正義財產秩序回復之價值,更為 我國轉型正義重要財政來源,原裁定無視前述立法託付價值 、規範外,竟率言稱原處分暫緩執行無損於公益云云,實不 利於我國轉型正義之推動,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部分。
四、本院按: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能否 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惟一 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 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 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 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 必要。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 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 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 准予停止執行。
㈡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



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 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5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 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 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 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 議同意。……(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 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自34 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 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即105年8月10日)尚 存在之現有財產,於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相對人尚存之現 有財產中,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 法禁止處分,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 達189億8,251萬5,523元,扣除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長期投資資產(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資產)尚有33億5千7百萬餘元,惟相對人之上述資產 尚須扣除其他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始為其得處分之財 產。況依原審向臺北分署函詢結果,該署已依抗告人之聲請 ,就相對人名下266筆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進行查封及 變價程序,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案款業已發給抗告人 受償,部分不動產則因無人應買,抗告人已申請減價拍賣, 則原裁定認原處分追徵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係屬鉅額 ,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 將無從或難於回復,縱於日後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國家亦將 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而有難於 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 執行,實難構成相對人不利之運作結果,而不該當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另抗 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原處分執行後被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 過重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11億餘元,與國家預 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其理由 矛盾云云,惟觀諸原裁定係認為本件縱停止執行,依黨產條 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確保相對人無脫產之虞 ,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如因此上開金錢債權將來無法完 全被滿足,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亦小於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



受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又停止執行之 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而符合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 是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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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