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41號
TPSV,108,台聲,4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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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35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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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