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洪 國 禎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張 福 樺(原名張哲寧)
陳 治 平
楊 國 瑞
蘇 邱 馚
戴 淑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學 智(原名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為設立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下稱新模範公司,嗣94年5 月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26日以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委託伊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指示訴外人禚執慧於89年6月2日將現金300萬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併後存續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自得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償還。縱認伊與蔡沈雪櫻間無委任關係,亦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又伊未受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卻依序為發起人即被上訴人吳學智,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下稱張福樺等5 人)及訴外人蘇丁發(92年5月25日死亡)繳繳納股款20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委任,或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給付300萬元及自89年6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學智給付200 萬元,張福樺給付30萬元,陳治平及楊國瑞各付20萬元,蘇邱馚、戴淑
萍各給付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戴淑萍自103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則以:伊係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於89年4 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上訴人為該公司處理債務後即強力介入公司經營,為確保其對台灣汎生公司之債權,於89年5 月間主導設立新模範公司,並將台灣汎生公司之資產移轉至新模範公司名下,以規避台灣汎生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本人利益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與伊間並無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無因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應證明其已支出30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吳學智則以:伊原係台灣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依蔡沈雪櫻及該公司董事長蔡崑山指示,擔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該公司之設立及出資事宜均不知情。縱上訴人已繳付設立所需股款300 萬元,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張福樺等5人則以:伊等於90年1月間收受新模範公司寄發要求給付股款之存證信函,始知悉遭冒名虛列為該公司股東及發起人,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股東名義,新模範公司92年11月3日股東常會亦以伊等未繳足股款,依公司法第67 條規定,決議將伊等除名,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況上訴人緃有代繳股款,純係為其個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蔡沈雪櫻、蔡崑山於89年間分任台灣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該公司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蔡沈雪櫻於89年4月13日交付所持有台灣汎生公司股票2,000張(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14 日)轉交蔡沈雪櫻500萬元後,出面處理該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新模範公司於89年6月20日設立,吳學智、張福樺等5人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兼原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蔡沈雪櫻於上訴人另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方杭州(台灣汎生公司學務部經理,新模範公司總經理)於本件及第77號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陳維揚(新模範公司員工)、吳學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090號、第23088號(重利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再參以上訴人於另件台灣汎生公司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下稱第707號事件)審理中,迭稱台灣汎生公司向其借款5,500萬元,及蔡沈雪櫻於89年5月26日所撰(予上訴人)系爭書信所載,暨新模範公司設立章程、許可證照各件,可見上訴人與蔡沈雪櫻為保全台灣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資產,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成立公司所需股款,蔡沈雪櫻負責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人力、原物料及經營藥
業之相關智識、證照,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再以新模範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7月3日及5 日與台灣汎生公司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台灣汎生公司所有成品、設備、原物料、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上訴人為實際掌控新模範公司資金之人,與蔡沈雪櫻間有一無名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改口稱:伊係受蔡沈雪櫻、蔡崑山夫婦委託,處理台灣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伊非該公司之債權人,無可能為保全對台灣汎生公司之債權,與蔡沈雪櫻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云云,並無可取。證人即辦理新模範公司登記事務之記帳士張獻仁,及謝文川(上訴人所經營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證述,無從憑以證明蔡沈雪櫻委託上訴人籌措新模範公司成立之資金。上訴人依其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金,乃在履行其契約義務。況依新模範公司公司登記卷附93年1月10 日新模範公司股東繳納補正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可知上訴人原存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萬元,僅供形式驗資,其中登記於張福樺等5人及蘇丁發名下之股款共100 萬元,並非真實出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3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新模範公司設立之股款300 萬元無涉,上訴人執蔡沈雪櫻於該事件之陳述,謂其二人就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借貸關係,非可採信。謝文川既證述並未聽聞上訴人要求蔡沈雪櫻返還該300 萬元,不得以其證言即認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學智於第77號刑事案件89年12月1 日審理中,既稱不知成立新模範公司之300 萬元資金係由何人提出,嗣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98年10月28日偵查中,改稱:成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金係蔡沈雪櫻代伊找洪國禎借300 萬元,非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蔡沈雪櫻間就系爭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係為履行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義務,而籌措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股款,自與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要件有間。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給付3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吳學智自陳其係應蔡沈雪櫻之邀,同意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縱有繳付登記在吳學智名下股份之股款,亦難謂係為吳學智之利益為其管理事務。依張福樺(蔡沈雪櫻之女婿)、陳治平(蔡沈雪櫻胞兄之女婿)於另案(蔡沈雪櫻被訴偽造文書刑案)之證述,其二人係蔡沈雪櫻之人頭股東;楊國瑞(蔡沈雪櫻前媳婦楊敏琴之弟)自陳其係上訴人之人頭股東;依戴淑萍、證人邱福治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自陳,戴淑萍係上訴人之人頭股東。蘇秋馚(蔡沈雪櫻乾兒子蘇明清之母)則始終否認有交付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設
立新模範公司係為張福樺等5 人管理事務。況依新模範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業於92年11月3 日股東常會,以張福樺等5人未實際出資為由,依公司法第67 條規定決議將之除名,可見張福樺等5 人經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後,繳付股款之義務並未因辦理股東登記,而得免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按登記於彼等名下之新模範公司股款,返還同額金錢,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蔡沈雪櫻於89年間任台灣汎生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蔡沈雪櫻於交付所持有之台灣汎生公司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出面處理台灣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上訴人與蔡沈雪櫻為保全台灣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資產,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成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蔡沈雪櫻負責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人力、原物料及經營藥業之相關智識、證照,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再以新模範公司名義與台灣汎生公司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台灣汎生公司所有之成品、設備、原物料、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上訴人為實際掌控新模範公司資金之人,與蔡沈雪櫻間有一無名契約。上訴人係為履行該無名契約而籌措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資金,與蔡沈雪櫻間並無委任關係,其亦未能證明與蔡沈雪櫻間有借貸關係,且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新模範公司之設立人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或係蔡沈雪櫻之人頭股東,或係上訴人之人頭股東,張福樺等5 人並遭該公司以未繳股款為由除名,上訴人繳納其等名義之股款,並非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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