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鄭秉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
4 年度原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毓真未經伊同意,盜用伊身分證及印鑑章,於民國97年3月25 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領伊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6月20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所有坐落同鄉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為同地段0000及0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97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同以詐欺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於102年12月26 日始知上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各該法律關係存在,卻為上訴人所否認,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復侵奪及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連同高毓真所有坐落同上鄉秀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抵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凡此均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李宜樺為善意第三人,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上訴人所稱於102年12 月間始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足採。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高毓真既能提出相關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權狀,被上訴人尤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高毓真積欠李宜樺250萬元,其2人(下稱高毓真等2 人)協
議由高毓真將其所有000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宜樺,以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乃商請上訴人登記為名義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非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無被上訴人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受高毓真債務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願代為清償或抵債之憑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以系爭土地(供高毓真)抵償債務。依被上訴人與李宜樺間之錄音譯文,固難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或侵權行為,惟審酌高毓真等2 人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不知李宜樺將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高毓真等2 人亦非協議使李宜樺終局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被上訴人須就未同意高毓真處分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之餘地。依證人劉文光、李宜樺之證述,可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高毓真交付休耕補助款及聽任被上訴人持續耕作,高毓真等 2人確有聯手欺瞞被上訴人,尤不能僅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改由上訴人名義申請休耕,遽指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土地遭移轉登記之事實。兩造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所辯高毓真等2 人間之債權或清償、抵債等法律關係,又未經被上訴人承受,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求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依被上訴人及高毓真所述,其等似不爭執李宜樺於97年4月間聲請就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因高毓真已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收取買賣價金60萬元,其對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違約問題,高毓真乃要求李宜樺以投標應買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李宜樺爰以上訴人名義以 141萬元得標,事後再藉由分配程序領回該款項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51頁)。果爾,參酌李宜樺於事實審證稱: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就是要將土地移轉出來,要還伊錢,當時被上訴人及高毓真均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再佐以高毓真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給李宜樺,但李宜樺是漢人,無法取得原住民土地,後來確認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就去辦理。被上訴人之房契、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有
同意伊請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伊有處理權,伊有告訴李宜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沒有問題(同見上揭卷第150至154頁),暨被上訴人自認有同意高毓真領取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見一審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或高毓真是否無使李宜樺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李宜樺實際上係以對高毓真有250萬元債權而取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鄭秉聖名下,高毓真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攸關其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