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谷昶樂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谷昶樂、陳昱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谷昶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陳昱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谷昶樂為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陳昱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次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吳少華販賣毒品一覽表,吳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該案相關卷證等資料,說明警方雖係依谷昶樂之供述而查獲吳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吳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固有3次(民國106年4月6日、7 日)販賣予谷昶樂,但係在谷昶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5年 11月、106年1月、106年2月)之後,與谷昶樂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連性,谷昶樂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第5至8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合。(二)原判決亦說明如何依上訴人等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等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其刑後,經審酌其等犯罪原因、環境等情節,並不符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 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三)上訴人等依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本件係程序判決,且陳昱宏所處之刑已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其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