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7年度,2號
IPCV,107,民營上,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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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107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
貳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志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朱慧敏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
被上訴人黃志龍江光隆陳嘉惠朱惠敏(下合稱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係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不予准許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
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訴外人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反對追加(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上訴人固主
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共
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具有
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
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無須經他造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52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不得以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逕指被上訴人
與兆晟公司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上
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始提出追
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足認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
防禦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准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兆晟公司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
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
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
,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營業秘
密法第2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
型,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後者為涉及
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者,本院自得依上訴人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本院不准許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兆晟公司
為本案訴訟第三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為證明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損害程度,聲請調閱兆晟公
司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出口
報關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暨是否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
(一)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兆晟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
  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準備書㈠狀,向本院聲請函詢兆
晟公司,有關自104年起至今之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
)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85頁)。本院雖依據上
訴人之聲請,前於107年10月12日函詢關務署,關務署函覆
報單資料與光碟片予本院,並表示該等資料均具秘密性,應
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卷外證
物袋)。
(二)涉及兆晟公司之營業秘密:
 1.營業秘密之要件:
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⑴所
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
之資訊。非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之
標的。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
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者。⑵所謂經濟價值者
,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當事人簽訂保密合約。
,除非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外,其交易內容,可據此
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面,涉及秘密性與經濟利益,並已盡合
理保密措施者。
2.兆晟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與兆晟公司為競爭同業: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
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
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
關或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
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關稅法第12條第1項本
文、第1項但書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兆晟公司
均為衛星追蹤定位技術之相關營業公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且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提
起本件訴訟,足徵上訴人為兆晟公司之競爭同業。本院審視
兆晟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就競爭同業之本件上訴人以觀,
具有秘密性非同業可知悉者,報關資料為兆晟公司商業交易
資訊,具有經濟價值。而關務署亦表示該等資料具機敏性,
應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準此,本院不予准許上揭
涉及兆晟公司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供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
 ⑵本院應保護兆晟公司營業秘密:
  本院參諸關務署提供之兆晟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倘准許上訴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對於兆
晟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
,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避免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
具。本院衡酌上訴人與兆晟公司均為衛星追蹤定位科技同業
與商業競爭者,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涉違反競業禁止,
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衍生本案訴訟,然兆晟公司未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職是,為避免上訴人藉由閱覽、抄錄
或攝影涉及兆晟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藉此窺探兆晟公司營
業秘密,本院職權不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兆晟
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33,670 元,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上訴人1,40
7,4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541,000
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556,000元,並均自104年
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104年11月20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均有保密義務:
  上訴人為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核心業務為開
 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營業秘密為上訴人重要資產,為
保護權益,對產品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及其他可能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同時要求受
僱人於受僱時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被上訴人黃志龍自97年
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分別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
開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
;被上訴人江光隆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擔任
總經理特助、專案室經理,並簽訂員工試用契約書(下稱系
爭B契約);被上訴人陳嘉惠於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C契
約);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
與系爭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渠等均簽有員工保密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
2.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詎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先後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離職,旋即於同年10月9 日與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
敏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
,而與上訴人核心業務相同之兆晟公司,被上訴人江光隆
黃志龍將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GPS系統產品
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
稱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Protocol)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
司產品,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上訴
人相同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產品送
往訴外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
稱立德公司)認證,被上訴人陳嘉慧朱慧敏當時尚任職於
上訴人,竟利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
秘密,為兆晟公司取得上訴人客戶名單,且於104年1月19日
即取得上訴人原客戶阿拉伯大公國商00○○Telecom &Info
rmation Technology(下稱0000公司)訂單,並與上訴人客
戶墨西哥商00000000,S .A .de .C .V (下稱00000000公司
)接觸。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違
背應遵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
3 個月內,即取得上訴人原客戶0000公司之訂單,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難以計算,僅先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以被上訴人10倍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保留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先位依系爭A 、C 、D 契
約第4 條、第6 條、系爭B 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給付933,670 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給付
1,407,460 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541,000
元、556,000 元。備位聲明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438,130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上訴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933,670元,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1,4
07,460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541,000元、被上訴人朱
慧敏應給付556,000元,並各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
聲明如後:
1.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
僱用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訴
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業
具有競爭性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位居重要職位,掌控核心
技術及客戶名單,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必要性,且上訴人產
品銷售國內外,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被上訴人應
受拘束。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於
本案訴訟。況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
定,上訴人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GPS產品為業。生產
GPS產品之技術為多年研發之結晶,而現有國外客戶名單為
上訴人累積開發之成果,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被上
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主管,職司GPS產
品之研發與生產。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擔任上訴人國外
部門業務專員,職司客戶之開拓與服務。參諸被上訴人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自能接觸或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契
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2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上訴
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
⑵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不值保護: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雖未予被上訴人特別補償,然對價
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共同另
組公司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倘給予補償,無異給予創業資
金,獎勵其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實欠公允與不合理。被上
訴人另組公司,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系爭產品與上
訴人為不正競爭,顯見被上訴人競業行為違反信任關係或誠
信原則,自不值保護,應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第3款、第4款之
適用,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產品及客戶名單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研發之產品與客戶名單均屬營業秘密:
①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掌控上訴人產品之技術,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因上訴人研發之Protocol為生產GPS產品之核
心技術,各家之protocol因獨立設定而不同,上訴人為保護
  營業秘密,僅技術部門之技術人員能接觸該protocol,營業
秘密並非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
上訴人以生產與銷售GPS產品為業,營業收入來源為銷售GPS
產品所得。GPS產品之核心技術為protocol,protocol具有
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均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保守
秘密承諾書及離職程式書,承諾保守其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秘
密,不得作不法之利用。再者,上訴人營業秘密儲存於伺服
器,員工須有電腦帳戶及密碼始可接觸資訊。電腦並有監控
機制,上訴人設有門禁管理人員進出,對客戶亦簽訂有保密
協議書。準此,客觀上己足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
 ②被上訴人朱慧敏陳嘉惠掌控上訴人客戶名單符合營業秘密
 之要件。因○○○客戶名單係上訴人之國外重要客戶,且為
朱慧敏所處理,有關客戶之詳細資料儲存於電腦,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上訴人外國客戶○○○
○名單並非僅表明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亦非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
客戶名單係上訴人客戶,已有業務正在進行,且名單涉及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項
目,為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非僅一般網站所列之資訊,客
戶名單具有秘密性與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
○客戶資訊係朱慧敏所掌管,非涉及業務之人員並無從得知
朱慧敏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竟將客戶轉為其設立兆晟公司
之客戶,為其取得訂單,並己出貨。上訴人雖有嚴密之保密
措施,然無法防止其監守自盜。職是,製造GPS 產品之技術
、程式及銷售之客戶資料,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
人違背其承諾,利用營業秘密圖利自己及其共同設立之兆晟
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
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技術營業祕密:
①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先前任職使用之技術及生產之產品
  ,均與上訴人截然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後,始學
習生產GPS產品之Protocol。被上訴人使用知悉掌控之proto
col,為兆晟公司製造GPS產品,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被
上訴人分任技術部門主管及國際業務員,掌握上訴人核心技
術及重要國際客戶。被上訴人間因處理事務而熟悉,為利用
其各自掌控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
行離職,離職後與尚任職之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
50萬元,共計200萬元,共同設立兆晟公司。被上訴人江光
隆、黃志龍隨即以其在上訴人處取得或知悉之技術營業秘密
,在兆晟公司製造、銷售型號AM1之GPS之系爭產品。被上訴
人違背承諾,設立兆晟公司,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
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從事
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
 ②兆晟公司資本額僅200 萬元,其營業處所以每月租金3,000
 元承租,公司資源有限,無法聘用專業人員,自行研發生產
GPS產品技術。被上訴人黃志龍於103年11月10日將兆晟公司
生產之系爭產品委託立德公司認證,兆晟公司無資源聘僱研
發人員,亦無法購買技術,竟能於1個月內生產系爭產品。
足見系爭產品全憑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任職上訴人時所
知悉之技術營業秘密生產。上訴人生產GPS產品核心技術為
通訊協定,而通訊協定由諸多指令構成,上訴人提出另外二
家protocol,證明各家設定不同,被上訴人對有差異之prot
ocol,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曾任上訢人技術
主管,兆晟公司GPS產品之指令與上訴人產品相同及相似百
分比相當高。顯見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指令,並非其自行
研發與獨立設定。
 ③本案鑑定方法應比對上訴人及兆晟公司用於生產GPS 產品之
 指令,是否相同或相似,而兩者相同或相似之百分比應以兆
晟公司全部指令作為基礎加以計算,以判斷兆晟公司之指令
,是否自行研發及其所占百分比。倘自行研發者,因各家獨
立設定,指令及參數勢必不同。指令及參數相同或相似部分
應為抄襲。依鑑定報告所載計算兩者指令部分「完全相同」
 41.67%加「部分相同」54.17%,計高達95.84%。參數部分「
完全相同」31.85%加「部分相同」49.04%,亦高達80.89%。
由各極高之百分比可知,兆晟公司之指令及參數,實質與上
訴人之指令及參數相同。被上訴人黃志龍江光隆並無資源
,無法在短期間研發眾多指令及參數。足證被上訴人黃志龍
江光隆抄襲上訴人開發之指令及參數,使用於生產兆晟公
司之GPS產品。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技術之營業秘密。再
者,鑑定報告認定兆晟公司之指令與參數確有與上訴人相同
或類似,不論抄襲數量多寡,百分比若干,相同或類似部分
之指令或參數,可證明抄襲上訴人指令或參數之事實。況兆
晟公司自認系爭產品之韌體與上訴人產品之格式相容,足證
被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任職時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生產
兆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有違反營業秘密之約定。
 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陳嘉惠於99年1 月18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
 務專員。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0 年2 月14日受雇於上訴人,
亦擔任國際業務專員,自100年12月29日起負責開發、接洽
上訴人中東客戶○○○公司。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任職
上訴人,同時為兆晟公司股東,因而將其處理國外客戶名單
洩漏與兆晟公司,使兆晟公司與國外客戶接觸,因而取得○
○○○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江光隆承認已出貨完成交易。
被上訴人朱慧敏在任職上訴人同時,將○○○○公司轉為兆
晟公司之客戶。換言之,朱慧敏在上訴人公司處理○○○○
公司客戶時,同時為兆晟公司取得該客戶之訂單,侵害上訴
人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protocol電腦程式著作:
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抄襲上訴人之protocol,為兆晟公
司製造GPS產品。GPS產品之核心技術為韌體,軔體為電腦程
式,而電腦程式由指令組成。依鑑定報告各家protocol係獨
立設定,應不相同,具有原創性。上訴人集中公司技術人員
研發GPS protocol,生產GPS產品,由指令構成之protocol
電腦程式各家不同,各家protocol具原創性,而成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財產權。兆晟公司自認其生產系爭產品之韌體與上
訴人產品相容,系爭產品之protocol可適用於上訴人GPS之
產品。且鑑定報告認定兆晟公司指令及參數與上訴人大致相
同。準此,足證被上訴人抄襲使用其在上訴人任職時知悉或
取得之韌體,生產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因上訴人對電腦程
式之著作,依法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電腦程式
著作生產GPS產品,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對上訴人有忠誠義務,並應遵守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定,竟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及委任,另行設立兆
晟公司,使用其在上訴人所掌管之protocol及重要客戶資訊
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生產GPS 產品,銷售與上訴人現有客
戶,並完成交易,使上訴人減損交易,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
爭,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當事人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任職時均簽有聘傭契約及員工保密承諾書,表示願
遵守公司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契
約及保密承諾書之約定,另行設立兆晟公司,使用上訴人之
營業秘密,生產銷售GPS產品,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上
訴人爰先依被上訴人於受僱時簽訂之聘僱契約、員工聘僱契
約書、員工試用契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其損害
賠償。
 ⑵依民法、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protocol技術使用於生產兆晟公司之系
爭產品,並使用上訴人客戶名單為其銷售系爭產品,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protocol電腦程
 式使用於生產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pr
otocol電腦程式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其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本旨,另設公司侵害上
訴人營業秘密,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其連帶損害賠償。
 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倍月薪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失。因上訴人所受損
失難予計算,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0倍月薪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黃志龍月薪為93,367元、被上訴人江
光隆月薪為140,746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月薪為54,100元及
被上訴人朱慧敏月薪為55,600元。準此,上訴人對黃志龍
求933,670元、對江光隆請求1,407,460元、對陳嘉惠請求54
1,000元、對朱慧敏請求556,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顯有重
大困難,爰聲請以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所同意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作為依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另定其數額。倘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金額,
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就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無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不適用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於104年12月18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倘勞資雙方於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
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然勞工於施行日後,始有發生離職等致
契約生效之情形時,自有新法之適用;反之,倘於新法修正
前約定,且已發生離職契約生效之情事者,雖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惟須由法院判斷其有效性及合理性,並非
當然無效。再者,系爭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試用契約書
及員工保密承諾書,各條款均為打字,係上訴人單方事先擬
印妥之契約條款,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因僱主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
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堪認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應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年內,非經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營利機
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
。如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
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足證系爭契約之
競業禁止約款,僅片面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上訴人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
247之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二)上訴人之資訊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雖主張其通信協定或AT command,為營業秘密云云。
 然以「carefu1 protocol」作為關鍵字,透過google搜尋康
訊公司通信協定之結果,可發現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司,會
將此類文件置於公開網路,甚至是必須交付予客戶作使用說
明之用途,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通信協定或AT command等資訊
,非屬於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之資訊。況通信訊息格式之
訂定,乃為提供電子資料傳送雙方或多方達到互相溝通為目
的,必須清楚明白規範訊息資料組成之順序,格式及其代表
意義。職是,各家業者之訊息欄位構成要素大同小異,內容
不外乎為經緯度座標、速度、行駛方向等一般性GPS資料,
差異處在於對於欄位排列順序各有不同,就如同各家銀行各
自訂定存提款單格式,提供客人填寫姓名、帳號、存提款金
額等必要資料,故此類似存提款單之格式,不具有私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營業機密。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著作權法:
1.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
  依原審囑託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兩造技術文件
 相同之比例極低,有相同處均為一般民眾所知之常識,如超
速警示,怠速偵測。或者屬該領域從業人員所習知之知識,
如GPS經緯度座標,移動速度等。參諸鑑定數據顯示,被上
訴人雖主張第三家公司對照文件與上訴人之文件,相似度更
高云云。然系爭指令功能與參數等,均非屬營業機密之要件
。況上訴人所指述之知識,為從事此行業人員所普遍習知者
,益徵被上訴人未違反雙方營業秘密之約定。
2.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或部分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⑴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原審鑑定報告所稱完全相同者,為指令之功能完全相同者。
兩造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屬「系統整合類型之通訊產品」
,諸如數據機序號功能、SIM卡序號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
詢指令等功能,當具有相同之功能。而列為功能相同之20項
指令,經比對三家公司後,可知大多有相同之對應項目,為
此類產品所應具有之必要功能。產品序號,數據機序號,SI
M卡序號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詢等指令,普遍應用於各類
通信設備,並無獨特之營業機密。20項指令名稱涉及既有通
信產業之專有名詞或屬一般單字,自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營
業機密。
⑵原審鑑定報告所列部分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指令相似度達95.84%,而參數相似
度達80.89%云云。然屬統計數字之誤導,因數字均以被上訴
人文件之指令及參數數目為分母,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
之系爭產品為新推出之商品,初期僅以提供必備功能為重點
,是其指令與參數總數相對較少,此亦屬商品生命週期成長
階段之正常現象。準此,倘以較少之被上訴人指令及參數數
目作為分母計算比例之時,其得出之百分比自覺甚大。不應
以功能相同為主要依據判別,而忽略使用指令名稱不同,應
共同列出以上訴人之文件指令及參數數目,作為共同分母,
而以被上訴人與第三方公司為分子,分別計算占比,因有共
同比較基礎,計算方式始具有其合理性。不論何公司對比於
上訴人,合計之比例均相近,可說明系爭產品基本必備功能
有相當之共同性,不得以占比數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職是,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或部分相同之項目,均為系爭
同類產品所必要之指令與參數,並非營業機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
當事人有員工聘僱契約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如後:⑴被上訴
黃志龍於97年4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硬體專案經理,
嗣於99年10月1日轉任產品開發部,負責上訴人衛星追蹤定
位系統產品之開發業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員工
保密承諾書,系爭A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⑵被上訴人江光
隆於99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嗣於同年10
月1日轉任專案室,並與上訴人簽有系爭B契約及員工保密承
諾書。⑶被上訴人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
,嗣於同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C契約,系爭C契約第6
條約定違約金。⑷被上訴人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
密承諾書,嗣於同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D契約第6條
約定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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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