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7年度,42號
IPCV,107,民專抗,4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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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嚴 子
兼上二人 嚴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承受訴訟:
(一)相對人納智捷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而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與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納智捷公司,而與相對人嚴凱泰合稱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原為嚴凱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榮,本院爰職權
命陳國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相對人嚴凱泰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相對人嚴凱泰於本院審理中,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嚴陳莉蓮與其未成年之一子一女。核
相對人嚴凱泰之子女尚未成年,且嚴凱泰之繼承人均不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嚴陳莉蓮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為相對人嚴凱泰之承受訴訟人。因自然人之資料為個人
保護法保護之範圍,而嚴陳莉蓮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故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無庸揭示渠等姓名,本裁
定僅分別以嚴子嚴女稱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繫
 屬於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
並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雖抗告人擁有8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均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
告人無資金運用,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因本院否
准其訴訟救濟之聲請,亦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發明第I353317號與發明第I331969號
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
補繳,嗣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截至目前為止,對所命補繳
訴訟費用,仍未繳繳納,爰駁回抗告人之訴。再者,抗告人
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然該項聲請已遭本院107年度民救字
第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及再抗告確定。職是,抗告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無法暫
免繳納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亦定有明文。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
式:150萬元×1.1)。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言。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情形。
2.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906,705元: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原審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民補字第145號民事
裁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裁
判費,迄今未據繳納,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與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
訴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
請求之3億6千萬元;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排
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行為,抗告人係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定之,故系
爭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職是,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其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
6,165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165萬元),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06,705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已確定:
1.需審酌訴訟救助之裁定:
  按抗告不合法而可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
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
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之。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98年
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本院應審酌抗告人
之訴訟救助裁定,是否確定在案。
2.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2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7
年度民救字第3號卷第3至5頁)。惟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
107年度民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再抗告,本院於
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
回確定,抗告人並於107年7月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7年度
民專抗字第18號卷第56頁)。抗告人雖嗣就再抗告駁回之裁
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07年8月8日以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卷第76頁)。職是,抗告人本應於
14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洵屬於法有據。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
裁定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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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