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字,107年度,12號
IPCV,107,民全,12,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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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倩妏   

相 對 人 蘇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智全字第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擁有如附件所示「金台灣」、「金健康」及「太極圖 」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相對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經營「金台灣」體足養生泡腳養生會 館、同區0000路00號經營「金健康」體足養生泡腳養生會館 (以下合稱「系爭健康館」),系爭健康館之店面招牌、各 式促銷折價券,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違法使用聲請人所 有上述商標,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聲請人已先行提起刑事告訴,並將提出民事損害訴訟。此 外,相對人另外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聲請 人並已對之進行督促程序。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健康館移轉 、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日後無法 求償或難以求償,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請求准許由聲請人 提供3 萬元作為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健康館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凡對於 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臺抗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 條 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 因、法院;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如當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應駁回其聲 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 影本、高雄縣政府就相對人為負責人之「金台灣健康館」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健康館之會員折抵消費券及外觀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 264 號支付命令等事證為憑(雄院107 年度智全字第3 號卷 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而釋明相對人容有侵害系爭 商標及其與相對人間另有債務存在等情;惟就假處分之原因 部分,觀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系爭健康館迄今顯仍持續營 業中,並無法證明其有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 已有變更,或相對人對系爭健康館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 等情事,而聲請人除片面主張相對人恐將系爭健康館為處分 ,而致聲請人日後求償無門等語外,並未提出相對人之系爭 健康館有何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乃「未為 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是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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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