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吳家辰(原名吳信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譚偉雄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5747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譚偉雄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及提出還款協議書 或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異議 人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補正,且亦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7年1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 於107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譚偉雄於106年7 月12日以借款投資大陸工廠名義為由,向原告相約在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律師事務所簽訂還款協議書, 並在律師見證下向原告借取50萬元,還款日期到期後,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異議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補正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07年10月1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惟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 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