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佩伶
被 告 高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53元,及其中36,196元自民國97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478元,及其中36,196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被告自95年1 月3 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 積欠51,853元(計算式:本金36,196元+期前利息14,282元 +違約金1,375 元=51,853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
求50,478 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0,478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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