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孫銘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BJG-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下 崙路與光輝路71巷口處時,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有駕駛失控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和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姮足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RAK-002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239元( 含工資14,550元、烤漆11,178元及零件22,5110 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 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 、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並經法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1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確有行經上 開路段時駕駛失控,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無訛,佐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伊騎重 機BJG-135 延下崙路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當天有下過雨, 路面溼滑,伊因機車壓到標線因而失控,伊機車前車頭與停 在下崙路路邊之自小客RAK-0029其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失控之過失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 為BJG-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有「駕駛失控」 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48,239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550元、烤漆11,178元及零件22,5 11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日即105 年11月18日止,約使用3 年2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 件費金額為22,511元經折舊17,203元餘額為5,308 元【計算 式:第1 年折舊8,307 元,第2 年折舊5,241 元,第3 年折 舊3,307 元,第4 年折舊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零件部份之餘額為5,308 元(計算式:22,511元-8,307 元 -5,241 元-3,307 元-348 元=5,308 元)】,加計工資 14,550元、烤漆11,17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1,036元(計算式:5,308 元+14,550元+11,178元=31,0 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036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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