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新
小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憑據不起訴處 分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該案刑事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證物即原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有經偽造及變造之情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記載「再審原告同時腳步打 滑重心向『前』倒」即屬偽造或變造於原始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經臺南高分院重新分格慢速勘驗發現「再審被告似有 收回其手臂之舉,再審原告彼時身體往前傾又短暫將身體回 正後,復因重心不穩跌倒等過程」,此始為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真實畫面」,因此臺南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即屬偽 造或變造。而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所憑據之錄影光碟畫 面既然係偽造或變造,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的情事,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2項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被告應 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 具書狀內容,其所謂變造證物,無非係以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所載勘驗光碟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不盡 相符為據。而再審原告亦於書狀自承臺南高分院之勘驗內容 係「分格慢速」為之,且不同人觀看同一錄影畫面所著重之 重點、精細度本有差異,但此差異並非基於原始光碟畫面有 所不同,因此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錄影光碟係屬偽造 或變造。另細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引用任何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內容,且無論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或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均係以證據不足而不能認 定再審原告誣告之犯行,而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有該二 份判決及再審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本 件既然並無何人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遭 裁罰確定,或因偽造、變造證物行為之刑事訴訟程序係非因 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再審原告徒空言指摘勘驗筆 錄或光碟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欠 缺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 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其他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屬 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