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05號
CHEV,107,彰簡,405,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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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錦鸞 
兼訴訟代理 劉錦敏 
人          9樓
被   告 劉秋陽 
      劉錦妙 
      劉忠明 
      劉秋榮 
      劉朱英眉劉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岳劉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媚劉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綺(劉忠仁之承受訴訟人)

      賴周禪 

      劉淑玲 
      劉美宏 
      劉宜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列劉忠仁為被告,嗣劉忠仁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朱英眉劉俊岳劉文媚、劉冠綺。 原告聲明由被告劉朱英眉劉俊岳劉文媚、劉冠綺承受劉忠 仁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劉秋榮劉朱英眉劉俊岳、劉冠綺、賴周禪劉淑玲



劉美宏劉宜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劉秋材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陳述:
劉秋材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08,266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 第13136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與劉秋材之被繼承人所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 結。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劉秋材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劉錦鸞劉秋陽劉錦妙劉錦敏劉忠明劉文媚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所稱債務為劉秋材積欠,繼承人 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反對分割。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 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秋材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



被告與劉秋材之被繼承人所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2 號支付命令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執行卷宗提示辯 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惟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目前登 記為劉秋材劉忠誠劉錦鳳劉忠仁及被告劉錦鸞、劉秋 陽、劉錦妙劉錦敏劉忠明劉秋榮公同共有,而劉忠誠劉錦鳳劉忠仁已分別於104年7月12日、105年9月15日、 107年10月31日死亡,劉忠誠之繼承人為被告賴周禪、劉淑 玲、劉美宏劉宜昆劉錦鳳之繼承人為劉秋材及被告,劉 忠仁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朱英眉劉俊岳劉文媚、劉冠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由劉忠誠劉錦鳳劉忠仁之 繼承人就其等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 割而處分其物權。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度發函及當庭 向原告闡明上開情形及法條規定,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未為正當之聲明,自不許於前開繼承登記辦畢前,逕為分割 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劉秋材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 告與劉秋材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符民法第759條 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13/11000 :由劉秋材與被告劉錦鸞劉秋陽劉錦妙劉錦敏劉忠明劉秋榮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4417/880000,被告賴周禪劉淑玲劉美宏劉宜昆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713/440000 ,被告劉朱英眉劉俊岳劉文媚、劉冠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24417/0000000。
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由劉秋材與被告劉錦鸞劉秋陽劉錦妙劉錦敏劉忠明劉秋榮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80,被告賴周禪劉淑玲、劉



美宏、劉宜昆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被告劉朱英眉、劉 俊岳、劉文媚、劉冠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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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