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楊竹山
被 告 陳鈞凱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9月 1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路段,因駕駛汽車之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0元。被告辯稱 應過失相抵,且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折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如行駛高速公路,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經查:依本院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原告先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傅晁岳駕駛之汽車,隨即再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自 後方追撞,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肇事因素比例各半,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 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第1至4頁,修復費用分別為14,500元、14,000元 、11,700元、13,400元,合計53,6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7,0 00元。其次,前開估價單所列零件及工資金額尚欠精確,並經 原告自認,爰斟酌其文義,及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定第 1頁零件及工資分別為1,800元、12,700元,第2頁零件及工資 分別為0元、14,000元,第3頁零件及工資分別為8,000元、3,7 00元,第4頁零件及工資分別為10,600元、2,800元。再者,依 車籍資料及前開照片,系爭汽車係於85年10月出廠,外觀老舊 、烤漆黯淡,難與新車相提並論,關於第1頁之烤漆工資12,70 0元、第2頁之烤漆14,000元均應減半,始屬公平。是零件金額 認定合計20,400元,工資金額認定合計19,850元。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依車籍資料,系爭汽車 係於85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85年10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0,400 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400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250元(計算式:3,400+19,850=23 ,250),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1,625元(計算式: 23,250*1/2=11,62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5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00÷(5+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00-3,400)×1/5×(5+0/12)≒1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00-17,000=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