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李沛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推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向 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造成B 車車頭、 尾皆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8, 228元(工資:5萬1,768元,零件:6萬6,46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撞到B車後面,B車撞其他車輛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車尾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車頭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並有明 文。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B 車車頭損害係因其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行車記錄光碟,依勘驗結果:「AN V-7508 的 自用小客車的車輛在後方其前方是5379-RJ 的自用小客車, 二車保持大約一部車的距離,前車採煞車,後車與前車距離 逐漸縮短,前車有晃動並往前移動,行車記錄器也有晃動, 前車的煞車燈一直亮著。」等內容,可知B 車因C 車煞車而 跟著煞車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行車記錄器亦未有何搖晃 ,直至A 車碰撞B 車時,C 車及行車記錄器始因碰撞而搖晃 ,堪信系爭車禍發生前,B 、C 車並未有碰撞,係因A 車碰 撞B 車後,B 車始碰撞C 車,A 車為肇致B 車車頭損壞之原 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成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李沛 桀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杜仲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吳語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吳俊達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足見被告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原因,皆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故A車因過失撞擊B車,致B 車再向前撞擊C車,B車車頭、尾因而均受有損壞,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為11萬8,228 元(工資:5 萬1,768 元,零件:6 萬6,460 元),其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4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 年1 月13日,應折舊1 年2 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 萬7,1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3 萬9,357 元(6 萬6,460 -2 萬7,103 =3 萬9,357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 萬1,12 5 元(3 萬9,357 +5 萬1,768 =9 萬1,125)。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125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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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60×0.369=24,5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60-24,524=41,936第2年折舊值 41,936×0.369×(2/12)=2,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36-2,579=39,357共折舊 24,524+2,579=27,103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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