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403號
SLEV,107,士簡,140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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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其燦與蕭麗娟夫婦向原告借款調度資金 ,故於原告交付款項前後,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之支票共47紙(下稱系爭47 紙支票)作為擔保,於原告遵期向銀行提示時,均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被告認識王其 燦12年,公司的票是交給王其燦,與王其燦認識12年來有金 錢之借貸關係,利息都已經付1億元以上,都是借款交付, 被告與王其燦間之借貸金額都還未算清楚,之後原告就找人 來討債,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營運也無法還款,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所以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系爭47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 有爭執者,原告取得系爭47紙支票是否惡意?被告得否以其 與原告前手所存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二)經查,系爭47紙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其燦間之借貸關係 所簽發交付之清償支票,其後訴外人王其燦又持系爭47紙 支票向原告借貸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 間,非屬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係自有權處 分之人取得系爭47紙支票一事,堪可認定。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自訴外人王其燦處取得系爭47紙支票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與持票人即原告前 手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 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由抗辯不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取 。
四、綜上,系爭47紙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王其燦因借貸關 係交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原告 取得系爭47紙支票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 47紙支票票款共計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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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