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費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13號
NTEV,107,投簡,51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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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鍾文修 


被   告 陳正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106 年9 月27日由訴外人鄧自立委託拖吊廠拖至原告之 修車廠,迄今仍未取回,經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寄出存證 信函與被告亦無回應。依原告修車廠附近公有安康立體停車 場之收費計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1 天以24小時 計,每日停車費用即為720 元,且因上開車輛廠牌為奧迪, 要價不斐,原告之修理廠尚需代負保管責任,因此每日另酌 收280 元之保管費用,故每日原告共可收取1,000 元,而自 106 年9 月27日計算至107 年9 月27日共365 日即為365,00 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 125 號存證信函、停車場資訊及車輛相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置放於原告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遲不領回車輛,繼 續使用原告修理廠內之停車位,自因而享有使用停車空間 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減少該空間之使用而受損害,則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停車所受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每小時30元之停車費用,業已提 出上開停車場資訊為證,故其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2,80 0 元(計算式:365 天720 元=262,800 元),核屬有 據,惟就每日280 元之保管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件請求不當 得利之期間係自106 年9 月27日至107 年9 月27日,惟原 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間係107 年9 月11日,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應認原告催告之效力僅及 於106 年9 月27日至107 年9 月11日之不當得利251,280 元(計算式:349 天720 元=251,280 元),亦即僅25 1,280 元之部分,被告始需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107 年9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其中 251,280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800 元,及其中251,280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858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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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