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10號
NTEV,107,投簡,510,201901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棟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 日曾就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鎮○○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 用,租期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於107年10月1 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依系爭 契約第10條規定,房屋內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 響公共安全,然被告違法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已違 反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合法終止,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4張、房屋稅繳款書、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調取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閱相符;又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自107年 10月1日即已開始積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迄今積欠原 告之租金已達2個月,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 證明如上,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則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即無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前揭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節,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 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系爭房屋租金兩造既約 定為每月15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 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自屬合宜。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 ,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 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