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莊惠寧即南投縣○○鄉○○○○○○○○○
被 告 賴瓏升
賴資濱
陳金素
賴羿樺
賴羿卉
賴嬿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方面: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吉松於民國85年起租用原告所有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南投縣立萬丹山公墓使用面積43坪之墓地,埋葬其先 人賴坤山(下稱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被告使用之墓 地為系爭墓地)。而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萬丹山公墓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 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向原告辦 理繼續使用系爭墓地,亦未自行將系爭墓地遷移,屢經原告 催促遷移亦無效果。且依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被告自 租用起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自105年起調 整為每年應繳納每坪4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詎料被告自85 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起訴 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51,600元。而賴吉松業已死亡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條例第10條以及依 繼承關係,請求賴吉松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管理費151,600 元,並將系爭墓地遷移。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墓地予以遷移;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賴吉松於85年4月7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44坪,供埋葬先人 為家族墓園永久使用,並由原告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86年3月30日賴吉松再與原告正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福區第66-9號墓基 44坪予賴吉松,且永久使用。當日並由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 私立示範公墓管理中心核發使用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予賴 吉松。故賴吉松有權於系爭墓地設置家族墓園,而非無權占 有,賴吉松並已繳清土地使用費用及公墓管理費,由原告一 次收取。另原告所引用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非私 人間私權法律關係之規範,亦不應溯及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賴吉松於85年起簽訂系爭契約,以面積43坪之 系爭墓地,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萬丹山公墓;賴 吉松於105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賴吉松之繼承人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 公墓使用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86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及86年3月20日 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每年應繳納之管理費,且未於10年期限屆至時申請繼續使用 系爭墓地而應遷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金額?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遷移系爭墓地?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賴吉松 於8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就本件爭執之管理費之 給付範圍,締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次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賴吉松)應向甲方(即 原告)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憑甲方管理中心發 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 準,不得任意更改,以求壯觀」。而系爭證書記載:「本管 理中心茲承賴吉松先生女士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 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則賴吉松 於取得原告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書之時,業已繳清其與原告所
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固主張依其所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 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有客戶均須繳納個別管 理服務費每坪每年200元;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業字 第1050159133號函核定之修正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款,則規定管理費每坪每年為400元,每年計收一 次,因而主張被告有按每坪每年繳納400元管理費之義務乙 節。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其管理遵照『臺灣省 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該規則於36年5月1日經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令制定公布,於50年9月16日修正,名稱改為臺 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嗣再於81年 2月8日修正,並改稱為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嗣於 93年1月1日廢止)辦理。」。而系爭契約內未有賴吉松須於 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之後,仍有支付 其他管理費用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內,亦無被告有遵守原告 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 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關於繳納管理費規定之約定。故縱 使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 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內,有按每坪每年計收200 元或400元管理費之規定,然既非賴吉松與原告於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賴吉松即無受其拘束而有繳納義務可 言。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85年起迄今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㈤再者,於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91年7月17日公布廢 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未規範私人墳墓或墓基之使用年 限。又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 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 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 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 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 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 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之。91年7月17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25條固定有明文。該條嗣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為第28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 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 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
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復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 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南投縣政府於93年6月21日公 布施行之系爭條例第10條固亦定有明文。復按,為促進殯葬 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 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 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91年7月17日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即現行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故無論係殯葬 管理條例或其授權南投縣政府制定之系爭條例,其法規之規 範效力係自公布施行後始發生規範人民之效力。是以,上開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既無規範其施行前之人民行 為之效力,原告與賴吉松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本契 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自不因上開條例之施行而 受影響;況且上開條例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僅有 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該等規定尚非民法第71條前段 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縱認該等條例得規範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亦非可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㈥本件賴吉松依系爭契約應遵守之規範係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 管理規則,又原告與賴吉松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 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本件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 條例請求賴吉松於建置系爭墳墓10年後遷移系爭墳墓。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系爭條例及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 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且被告 已繳清全部管理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系 爭條例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墓地予以遷移;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