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70號
NTEV,107,投簡,27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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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謝瓊昭(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謝燕昭(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謝中銘(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吳達雄(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吳味珠(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吳達芳(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吳達成(即廖碧蓮之繼承人)

      蕭崇佑(即蕭鏡之繼承人)

      蕭榕成(即蕭鏡之繼承人)

      蕭熟佾(即蕭鏡之繼承人)

      林宗翰(即蕭鏡之繼承人)

      林綉雯(即蕭鏡之繼承人)

      蕭建舜(即蕭鏡之繼承人)

      蕭淑婷(即蕭鏡之繼承人)

      吳吉田 

      吳吉聖 
      吳吉順 
      陳逸田 
      吳秀珠 
      吳振皇 

      吳廣雄 

      李基益律師即吳光化之遺產管理人

      吳光濱 
      吳沌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被   告 洪惠卿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俊雄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吳俊秀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吳惠美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吳俊英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吳賢能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吳文忠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陳立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吳長岳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吳秀霞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瓊昭、謝燕昭、謝中銘、吳達雄、吳味珠、吳達芳、吳達成應就被繼承人廖碧蓮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崇佑、蕭榕成、蕭熟佾、林宗翰、林綉雯、蕭建舜、蕭淑婷應就被繼承人蕭鏡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共有人 廖碧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瓊昭、謝燕昭、謝中銘 、吳達雄、吳味珠、吳達芳、吳達成(下稱被告謝瓊昭等 7 人)尚未就廖碧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蕭鏡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崇佑、蕭榕成 、蕭熟佾、林宗翰、林綉雯、蕭建舜、蕭淑婷(下稱被告 蕭崇佑等7 人)尚未就蕭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臨路,目前為水泥道路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並非不能分割,爰請 求裁判分割;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鄰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61 之31地號土地),且被告並無任何1 人有如原告另有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鄰,故如將系爭土地全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161 之31地號土地即可與系爭土地合而為一,且依南投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為36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本就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原告雖為共有 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且過半者,惟若無與161 之31地號 土地共同開發,亦無法建築使用,況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均不高,依應有部分換算為土地面積均極小,若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則不只分割出之土地無法 建築使用,亦將增加地政事務所行政上分割作業之繁瑣, 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對其 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最符合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符合 社會經濟效益。
(三)再依原告歷次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買土地應有部分價金 之均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此為基 準補償予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謝瓊昭等7 人應就被繼 承人廖碧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30,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告蕭崇佑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蕭鏡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⒋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 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基益即吳光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同意原告 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洪惠卿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三)被告謝瓊昭、謝燕昭、謝中銘、吳達雄、吳味珠、吳達芳 、蕭崇佑、蕭榕成、蕭熟佾、林宗翰、林綉雯、蕭建舜、 蕭淑婷吳吉田吳吉聖吳吉順陳逸田吳秀珠、吳 振皇、吳廣雄吳光濱吳沌埕吳俊雄吳俊秀、吳惠 美、吳俊傑吳俊英吳賢能吳文忠陳立捷吳長岳吳秀霞、吳達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碧蓮已於民國 102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瓊昭等7 人,尚 未就廖碧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 記;原共有人蕭鏡已於97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蕭崇佑等7 人,尚未就蕭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廖碧蓮之繼承系統表、 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 蕭鏡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瓊昭等 7 人、被告蕭崇佑等7 人為廖碧蓮、蕭鏡之繼承人,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謝 瓊昭等7 人、被告蕭崇佑等7 人分別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廖碧蓮、蕭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30、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就原物分割方 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
(五)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有20人之 多,如予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且 難以利用,是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 難,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會同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複代理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系爭土地之位置臨161 之31地號土地,161 之31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為161 之31地號土地與八 卦路292 巷間之平地,其上目前並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1 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而161 之3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61 之31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 如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原告即得將之與161 之31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161 之31地號土地將來亦得直接臨八卦路 292 巷之水泥道路直接對外通行,達到促進土地利用最大 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全部取得,再由其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六)至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原告係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2 ,000元為計算之基礎,並提出其先前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購買應有部分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83 頁至第49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已高於系 爭土地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之價金,經核算後,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2,194元,最 低則為每平方公尺11,613元,堪認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場價 值確實係在此區塊之間,且亦經到場之被告李基益即吳光 化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吳英烽之遺產管理 人、洪惠卿表示同意原告之補償方案,復經本院發函詢問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是否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5 頁),亦無其餘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 故本院認每平方公尺12,000元,應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 。準此,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即如附表「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瓊昭等7 人就廖碧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30;被告蕭崇佑等7 人就蕭鏡所遺系爭 土地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按 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有助於提高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又被告謝瓊昭等7 人、蕭崇佑等7 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廖碧 蓮、蕭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 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附表: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受補償金額┌──┬──────┬───────┬────────┬────────┐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受補償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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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淑卿 │2160分之1636 │2160分之1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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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瓊昭、謝燕│公同共有2160分│連帶負擔2160分之│5,167 元(公同共│
│ │昭、謝中銘、│之30(原廖碧蓮│30 │有) │
│ │吳達雄、吳味│之應有部分) │ │ │
│ │珠、吳達芳、│ │ │ │
│ │吳達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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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崇佑、蕭榕│公同共有108 分│連帶負擔108 分之│3,444 元(公同共│
│ │成、蕭熟佾、│之1 (原蕭鏡之│1 │有) │
│ │林宗翰、林綉│應有部分) │ │ │
│ │雯、蕭建舜、│ │ │ │
│ │蕭淑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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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達芳 │72分之1 │72分之1 │5,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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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吉田 │2160分之2 │2160分之2 │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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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吉聖 │2160分之2 │2160分之2 │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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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吉順 │2160分之2 │2160分之2 │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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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逸田 │24分之1 │24分之1 │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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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秀珠 │180分之1 │180分之1 │2,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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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振皇 │180分之1 │180分之1 │2,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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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廣雄 │2160分之15 │2160分之15 │2,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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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基益律師即│2160分之15 │2160分之15 │2,583元 │
│ │吳光化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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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光濱 │2160分之15 │2160分之15 │2,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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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沌埕 │2160分之20 │2160分之20 │3,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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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財政部國有財│2160分之40 │2160分之40 │6,889元 │
│ │產署即吳英烽│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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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惠卿 │432分之5 │432分之5 │4,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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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俊雄 │2160分之9 │2160分之9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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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俊秀 │2160分之9 │2160分之9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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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惠美 │2160分之9 │2160分之9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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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俊傑 │2160分之9 │2160分之9 │1,550元 │
├──┼──────┼───────┼────────┼────────┤
│21 │吳俊英 │2160分之9 │2160分之9 │1,550元 │
├──┼──────┼───────┼────────┼────────┤
│22 │吳賢能 │2160分之45 │2160分之45 │7,750元 │
├──┼──────┼───────┼────────┼────────┤
│23 │吳文忠 │2160分之12 │2160分之12 │2,067元 │
├──┼──────┼───────┼────────┼────────┤
│24 │陳立捷 │108分之3 │108分之3 │10,334元 │
├──┼──────┼───────┼────────┼────────┤
│25 │吳長岳 │2160分之12 │2160分之12 │2,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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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吳秀霞 │108分之1 │108分之1 │3,444元 │
├──┴──────┴───────┴────────┴────────┤
│備註: │
│系爭土地價值:面積31平方公尺12,000元/ 平方公尺=372,000元。 │
│372,000元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受補償金額。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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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