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475號
NTEV,107,投小,475,2019010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廖家妤 
被   告 李啟民即宏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 前夫林柏沅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系爭借款實際上係以訴外人即光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巨公司)之資金匯入林柏沅之帳戶,再由林柏沅之帳戶 轉給被告,而原告為當時光巨公司之負責人並百分百持股。 嗣被告無法償還,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借款轉為投資股金, 惟經過2 年,被告並未將合夥契約書或入股證明交給原告, 且經查詢被告之經營方式仍屬獨資,原告並多次聯繫被告請 求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借款是其向林柏沅借的,是林柏沅匯款 給其,但不是像原告說的入股,其與原告間並無資金借貸, 且其不清楚原告與林柏沅間金錢往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草屯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 細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 上揭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陳述內容,自不足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明細查詢資料固可證 原告所述林柏沅曾將10萬元之款項匯給被告之事實,且此 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觀諸原告上 揭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林柏沅借款,可 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係存在被告與林柏沅間,佐以嗣 後林柏沅亦確實將系爭借款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堪認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林柏沅間,縱林柏沅匯 給被告之金錢係由原告或光巨公司給付,亦不因此而改變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
光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